商品数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134页(1433字)
在国际贸易中,每一笔交易都是买卖双方以一定数量的货物与一定金额的货款互换构成的。
买卖双方必须事先约定买卖商品的数量,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因此,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交易条件之一。
商品的数量是指以一定的度量衡单位表示的货物的重量、个数、长度、面积、体积等。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向买方提交合同约定商品的数量,是卖方应尽的义务之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所交货物的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如卖方所交货物的数量小于合同规定的数量,可允许卖方在规定交货期届满之前补交,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如卖方所交货物的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货物的一部分或全部。
由于商品的种类、特性的不同以及各国度量衡制度的不同,计算数量的单位也不相同。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数量单位有重量、个数、长度、面积、容积、体积等。
由于各国实行的度量衡制度不同,所使用的单位各异,因此了解和熟悉相互之间的换算方法是很重要的。
国际贸易中的许多商品是按重量计量的,其计算方法主要有:(1)按毛重计。即以商品本身重量加上包装用品重量计算。此种计价方法称为“以毛作净”。
(2)按净重计。即以不包括包装用品重量的商品本身实际重量计算。如在买卖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用毛重还是净重计量、计价的,按惯例应以净重计。
(3)按公量计。即用科学的方法除去商品中所含的实际水分,再加上标准水分求得的重量。(4)按理论重量计。
对于有固定规格和固定尺寸的商品,根据其数量经推算得出的重量。
买卖双方在磋商交易和订立合同时,一般均应明确规定具体数量。
但在实际业务中,有的商品(如玉米、黄豆、小麦、矿砂、煤炭等),由于成交数量大,计量不易精确,或因受自然条件、包装方式,装卸或运输条件的限制,卖方实际交货的数量往往与合同规定的数量难以一致。
因此,为避免履约过程中因交货数量发生争议,使合同顺利履行,买卖双方就需经磋商在合同中列明数量机动幅度。
数量机动幅度的规定方法有下列三种:
(1)合同中未明确规定机动幅度,卖方交货的数量原则上应与合同规定的数量完全一致。但在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情况下,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除非规定所列的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也允许有5%的伸缩。但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个体计数时,此项伸缩则不适用。”据此,凡属散装货物,可有5%的数量机动幅度。
(2)合同中未明确规定机动幅度,但在合同的商品数量前加一“约”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凡‘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所列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对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由于国际上对此无统一规定,故买卖双方应事先明确允许增减的百分比为宜。
(3)合同中明确规定数量机动幅度,即规定可以增减的百分比,其增减幅度以不超过规定数量的百分比为限,合同中的这种规定习称“溢短装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