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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票条款

书籍:国际惯例词典 更新时间:2018-09-11 01:28:11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67页(1304字)

在船票上载明的承运人和旅客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文,有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两种。

应受船旗国有关法令或船旗国签订并生效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约束的条文,称为强制性条款。如国内法令或国际公约未作硬性规定事项,承运人可以在船票上自由拟订这类条文,称为任意性条款。

按照国际惯例,船票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运送期间。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自带行李的运送期间相同。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起至交付旅客为止。

2.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或者超程乘船,应当按规定补足票款,乘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上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

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

3.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旅客违反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4.在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5.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6.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上述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双方以书面约定的赔偿限额高于国际惯例或国家法规规定数额的,承运人应按约定的数额负赔偿责任。

我国1992年《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制,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旅客车辆包括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损坏的,每一辆不超过3333计算单位;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200计算单位。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上述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这里所说的“计算单位”,指特别提款权)。

船票条款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2)降低规定的责任限额;(3)对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规定;(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但上述规定的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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