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新中国建设大辞典》第283页(885字)
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某些法定人员不得参加该案件诉讼活动的法律制度。
通常可分两类:(1)自行回避,即在法律规定不得执行诉讼职务的情形下,负有法定执行职务的人员不需经裁定或决定而自行不执行职务的诉讼行为。(2)申请回避,即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或者有其他理由认为其应当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裁定使其不履行诉讼职务的诉讼行为。在我国民主革命时期,1932年6月9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条例》第19条规定:“与被告人家属或亲戚关系或私人关系的人,不得参加审判该被告人的案件(陪审主审都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1950年颁布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正副审判长、审判员,遇有其本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进行回避。
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并规定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院院长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章专门对回避的种类、应当回避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回避人员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有4种:(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者其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关于回避的程序: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分别由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能停止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