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罪

书籍:新中国建设大辞典 更新时间:2018-12-04 03:30:17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新中国建设大辞典》第299页(733字)

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海关禁止或限制出入的物品携运进出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特征:(1)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对外贸易管制,即违反了国家规定的对进出口货物实行准许、限制的制度,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的制度,对金银、外汇由国家实行统一管理的制度。(2)本罪客观方面是实施了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这种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一般,则是一般走私行为,不能成立本罪。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①走私数额较大的;②惯常走私的;③以特别的走私设备掩护,或由专营走私的运输工具运输走私货物、货币、金银及其他物品的;④集团性走私的;⑤以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走私的;⑥武装走私或以暴力抗拒检查的;⑦走私毒品、军用品、珍贵文物及其他违禁品;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走私的等等。走私通常以积极的行为实施。

可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可能以消极的不作为实施,如海关工作人员故意免验走私物品。(3)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至于法人可否作为犯罪主体,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已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明文规定为可以作为走私罪的主体。(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过失的行为不能成立走私罪,例如行为人携带禁止入境的物品或者超过限定的数量,但自动出示由海关检查,就不能认定为走私行为。刑法第116条和第118条对走私罪的处理作了规定。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又作了补充规定,即走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又对走私物品的种类和数额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的问题作了具体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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