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

书籍:新中国建设大辞典 更新时间:2018-12-04 03:41:31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新中国建设大辞典》第330页(698字)

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

通常适用于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暂缓刑罚执行,给犯罪人一定的考验期间,在这期间内如果不犯新罪,原来的宣告刑就失去效力;如犯新罪,则撤销考验期限,重新交付审判收监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1)必须不是反革命犯和累犯;(2)被判决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3)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按照法律规定,考验期限有两种情况:(1)拘役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个月;(2)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届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通常在判处缓刑的执行期间,如果悔改表现好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适用减刑制度。

这种减刑制度同样适用缓刑制度。

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5月9日批复,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参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减刑后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而且判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1个月,判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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