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新中国建设大辞典》第333页(696字)
对犯人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的自由。
为我国所独创。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期,管制并不是一种刑种。它只适用于历史上有罪恶、建国后既无悔改表现,也无现行活动,按其历史罪恶还不需要逮捕判刑的反革命分子。
通过人民政府的管制与群众监督的办法对这类历史反革命分子进行惩罚,并进行一定的思想教育,使其获得改造。
实质上管制属于行政管制,由各地公安机关执行。其后,也适用于其他犯罪分子,1952年3月8日政务院批准的《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中,对贪污分子的刑事处分就包括“机关管制”,并规定受这一处分的留在机关中戴罪工作,在被管制期间,不叙职位,并剥夺其政治权利,但给以学习机会,保障其必要的生活供给。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已把管制规定为一种刑罚。为统一法制,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1979年7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管制定为主刑的一种。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在数罪并罚时,可以延长到3年。被管制的犯罪分子,法律规定必须做到:(1)遵守法律、法令,服从群众监督,积极参加集体生产劳动或者工作;(2)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有关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