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自然保护罚则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50页(350字)

南斯拉夫塞尔维亚《自然保护法》规定:(1)如毁坏、破坏受到保护自然物,或未经批准从事考古、洞穴挖掘等考察工作等,或擅自将挖掘出的珍稀物品归为已有,或擅自把受到保护的自然物带往国外等,对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或共同体处以5万第纳尔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也处以1万第纳尔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行为的公民处以1万第纳尔以下的罚款,或拘留30天以下。(2)如果在自然保护区从事工程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不执行有关保护和维修自然物的规定,或擅自在受到保护的自然物上张贴广告、擅自题词或添注说明等行为,对联合劳动组织,其他自治组织或共同体处以3万第纳尔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以5000第纳尔以下的罚款;对公民的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处以5000第纳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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