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土地改革没收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384页(400字)

蒙古1929年《关于没收封建主财产的决议》规定:(1)对从前的掌权者、王公和活佛的牲畜和不动产,根据赋税条例作价,确定份数,不管这些户的人口多少,一律留够100份供他们维持生活,其余的全部没收。(2)掌权者、王公和活佛的可动产中,只供他们使用的蒙古包,以及蒙古包内主要供他们使用的各种零碎物品、衣物和拜佛用品不属没收之列,应予以没收的物品有:金、银、纸币、金钱;与物质生活没有重要关系的、价钱昂贵的奢侈品;配备的大大超过使用量的家具、衣物,等等。(3)对于按各旗的实际编制而设立的补佐官、官吏、大臣以及作为掌权者的亲属,而且雇佣牧奴的世袭贵族,他们之中有的人残酷地压迫人民,剥削和侵吞人民的财产,攫为己有,从而发财致富,对于他们,应按本法中提出的原则办理。(4)在上述人员中,倘若将牲畜和不动产折价,合在一起还不足100份,那么则不没收他们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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