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加利亚土改国有土地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387页(643字)

保加利亚1946年《劳动土地所有法》第21条规定,国家土地资产的形成由:(1)按本法征用的所有私人的土地;(2)位于居民点范围以外的国家的平原土地;(3)从林业基地划出的国有和乡有的森林;(4)在确定草场面积和调整草场地块后,剩下的乡有草场部分空地;(5)用基金的资金购买的私人或法人的土地;(6)所有者拒不或不按时根据改良和扩大耕地法的规定有成效地进行改良的荒地;(7)有争议各方没有在土地管理局规定日期内达成协议的有争议的乡有草场;(8)虽经调整后余下的草场仍达不到规定面积的小块草场和那些因其所在地不允许被用来放养牲畜的草场;(9)虽被圈划成小于规定的面积而其所处位置不适宜利用来放牧的小块草场;(10)居民点占有50狄卡尔以上的国有和乡有土地以及占有3狄卡尔以上而未按劳动土地所有法确定的日期付款的土地;(11)在治理河流和排干沼泽时,在对被涉及的私人土地进行补偿之后,空出来的土地;(12)学校和畜牧业用的土地、宗教团体的土地、私人捐赠给教堂的土地、以及读书室的土地,不论其获得的方式如何,但在50狄卡尔以内和按本法规定的数量用来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不在此列;(13)超过本法规定面积的寺院地和教堂地;(14)1944年9月17日以后被征用的拥有土地的所有者的土地,若该土地按本法规定程序已被计入国家土地资产,有关人员为改良土地经营而进行征用。第22条规定,用国家土地基金的资金购买私人所有者的土地按收购的价格计入土地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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