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拉克1970年土改仲裁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430页(388字)
伊拉克1970年《土地改革法》第33条规定:(1)根据土改部长的决定,将在每个行政单位成立仲裁委员会,委员会主席由各县负责人或地区负责人担任,委员中包括土改机构的代表、农民协会的代表。委员会负责调查、仲裁本法涉及的农业生产关系中发生的纠纷,该委员会有权暂时封存有争议的农产品并代为保管,直至争议得到最后解决。(2)根据土改部长的决定,将在各省成立审理对地方仲裁委员会处理农业关系的决定提出异议的专门委员会,委员会主席由省长任命的官员担任,成员中包括土改机构的代表、农民协会的代表。(3)除终止农业生产关系的决定外,其他决定一经上述专门委员会做出,即通过行政途径执行。(4)各级法院无权受理有关农业生产关系的争端,法院应将向它提起的这类诉讼案件转交上述的专门委员会。(5)最高委员会将就审理这类案件的日期、程序等发布专门指示。
上一篇:印度土改执法权利立法
下一篇: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