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土地撤销权利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456页(1077字)
美国《联邦土地政策管理法》第204节规定:(1)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内政部长即有权颁发、修改、延展或吊销各种撤销令,但在行施此权力时,应遵守本章的各项规定和限制。该部长只能将此种撤销权力委托给在其办公室工作的、由总统在征得参议院同意后指定的人。(2)该部长应在撤销申请书之后30天内或者在他自己提出一个撤销动议时在《联邦公报》上刊出一份公告,该公告应说明已做到了此种书面申请或说明已作出了撤销的建议且说明部长在对该申请书加以审核时加以考虑的土地范围。(3)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凡涉及到面积超过5000英亩的土地的撤销令,不论是该部长据自己的动议作出的或据某部、局的首长的要求颁发的,其有效期不得长于12年。(4)涉及5000英亩以下的土地的撤销,可由该部长据他自己的建议或某部或某局的首长的要求作出。(5)该部长确定或在参议院和众议院的本土及海岛事务委员会通知该部长,发生了某紧急情况,必须采取各种非常措施,否则将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该部长可不管本节的规定,立即发布一撤销令并将关于此紧急撤销的通知呈送参议院的本土及海岛事务委员会。(6)所有的在本法批准之日前或之后颁布的、有期限规定的撤销令或它们的展期决定,都由部长在其有效期终止之前加以审核,只有下述条件下,该部长才能作出展期或再展期决定,即:该部长认为,鉴于对第一次撤销的目的的考虑,应当加以展期,且此种展期或再展期是符合本节所述规定的、但此种展期或再展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来的撤销令的有效期。(7)所有在本法批准之日尚未作出决定的撤销申请书都应在本法批准之日后15年内据本节所规定加以处理和裁定。凡具有分离效力的申请书不按上述规定处理,其将在该15年期限终止之日起失效。(8)该部长据本节规定作出的任何新的撤销均应在召开公众意见听证会之后制订;(9)对于由内政部长之外的其他部或局所辖的土地,该部长只有在征得有关部、局的首长的同意之后,才得作出、变更、废除撤销令;但,适用本节第(5)条规定的土地除外;(10)该部长不得作出、变更、废除由国会法例创设的任何撤销;不得作出只有国会法例才能作出的撤销;不得修改,吊销据1906年6月8日法的规定为创设国家纪念圣地而作出的撤销;不得变更、废除在本法施行之日前或之后为向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区系统增拨土地而据有关法律或本法规定作出的撤销。本法诸规定并不修改或变更1976年2月27日法的任何规定。(11)兹批准为处理在本法施行之日仍处于待决状态的撤销申请拨款10000000美元,此款可一直使用,直至用完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