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土地私有化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05页(794字)

南斯拉夫1989年推行私有化制度,颁布《社会资本的流通与支配法》。1990年颁布《社会资本法》。其中,塞尔维亚议会提出,解放后被没收的农民的土地应归还原主。一些被没收土地的农户自动成立了“争取土地归还原主运动”。塞尔维亚议会于1990年底通过《承认权利的方式和条件以及根据农业土地基金和因未完成农产品收购义务而转为社会所有制的土地归还法》。其中规定:根据1953年《农业土地基金法》(规定农户土地最大限额为10公顷)而被剥夺的土地和战后初期因未完成农产品收购义务而被剥夺的土地,将在最短期限内归还原主。如因扩大地块和土地园田化,原土地已转给第三者,或该土地上有多年生植物、房屋等等,可用其他土地归还,或支付货币补偿。该议会又于1991年3月颁布《将被没收的土地归还原主法》。规定:解放初期因建立农场和合作社而被没收的土地以及1946-1973年期根据《农田法》被没收的土地原则上都要归还原主。在归还原主时,凡已分给农户的土地将不予归还,而由国家负责赔偿。在农工综合体和农业合作社无力偿还所占土地时,可由它们所在的区或由共和国负责解决。如果合作社的全部土地都归还原主,则合作社破产。如土地原主愿意出租,合作社也可租用他们的土地继续经营。法律还规定,由共和国农业部负责成立包括2名原土地所有者的代表参加的专门委员会具体实施土地归还工作。土地原主可在10年内向该委员会提出要求归还土地的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供土地证、没收时的决定或判决书等原始证明文件。没有原始证明者,可由该委员会协助寻找证据,或由证人提供证词。1992年4月颁布的《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规定:任何人都不能被剥夺所有制,也不能限制他的所有制;无国籍人员不能获得土地所有权,而外国人在互惠的条件下,依照法律可以获得这种权利;农业用地和城市建设用地可以是私有制和其他所有制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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