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土地鉴定评价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68页(851字)
进入20世纪60年代,日本土地价格急剧上升,产生了大量社会问题和矛盾,如公共用地难以取得,对于土地投资过热等。为解决这些问题,日本于1962年在建设省成立“宅地制度审议会”。1963年3月6日,该会向建设大臣提出“关于确立不动产鉴定评价制度的申请”,在此基础上,同年7月日本制定《不动产鉴定评价法》,1964年制定《不动产鉴定评价基准》,使全国土地鉴定评价制度更加法律化、制度化。《不动产鉴定评价法》由总则、不动产鉴定士及不动产鉴定士补、不动产鉴定业、监督、杂则、罚则6章组成,共60条。其主要内容包括:(1)总则,规定不动产鉴定评价目的与定义。不动产鉴定评价目的是要使土地等形成适当的价格。(2)不动产鉴定士及不动产鉴定士补,本章对专业管理人员的考试与登记作出规定。(3)不动产鉴定业,本章规定欲经营不动产鉴定业者如在两个以上的都道府县设有事务所,则应向国土厅登记,其他则向事务所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登记。登记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如欲继续营业则需要重新登记。有下列情形者应予拒绝登记:破产而未复权者;受禁锢以上的处分或违反不动产鉴定评价法的规定,或犯有关不动产鉴定评价的罪行而受罚金的处分者,在执行终了后未满3年者;受登记消除的处分未经过3年者;受到业务停止的命令尚未期满者;法人之理事监事有犯上列情形之一者。本章还规定,不动产鉴定业者如果其本身不是不动产鉴定士,则必须在其事务所聘请1人以上专任不动产鉴定士。不具备不动产鉴定士或不动产鉴定士补的资格者,不得从事不动产的鉴定评价行为。(4)监督,本章规定,不动产鉴定士或不动产鉴定士补故意为不当的不动产鉴定时,国土厅长官可以决定1年以内期间,禁止其从事不动产鉴定评价的行为,或取消其登记。(5)杂则,本章规定,为举办不动产鉴定士考试,应在土地鉴定委员会设置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在每次考试时,由土地鉴定委员会推荐,而由国土厅长官任命。(6)罚则,本章对违反本法规定,可予以不同程度的拘役或罚款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