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税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04页(997字)
新加坡政府于1941年1月1日颁布《土地税征收法》。后于1985年修订。共4部分28条。主要内容包括:第1部分前言,规定本法所称“征收人”系指地税征收官;“土地税”系指现在或将来应交给国家的有关土地的税费,如土地溢价、租金、产地使用费、开发税以及应支付的各类费用。第2部分拍卖,主要规定:(1)不管在产权问题上有何争议,每年租金都应在当年1月1日交付。(2)地税征收官派人在他的办公室或其他公共场所多次张贴出售通告,说明违约者所占有的土地以及应支付的土地税,并宣告该土地将在特定的地点、时间和日期拍卖,以回收所欠的税款及所花的费用。(3)凡通告中规定的在特定的地点、日期和时间,或经地税征收官同意推迟至某一其他时间出售的土地,应该由地税征收官亲自到场进行拍卖。开拍的最低价格至少应弥补拖欠的税款和其他费用。土地最终应卖给最高出价者。(4)如果任何人在出售前的任何时间将拖欠税款及应支付的其他费用交给地税征收官,则地税征收官应该接受,并停止土地出售。(5)出售活动通常应由地税征收官主持,在土地局进行。(6)某人在土地公开拍卖中被宣布为某一土地的购买人,则此人须立即付现款缴纳定金,定金的数量为他出价的25%。如果拖欠支付定金,则土地应立即再次拍卖。(7)地价的差额应由买主在土地出售后3个月期满时全部交齐。在规定期限内购买者未能付清地价的差额,则将没收定金交给国家,该土地将再次出售。(8)当土地出售已全部终结,应承认购买人在出售过程中已获取的权益,并可不受不动产留置权及其附属权益影响。(9)所有催交欠款的诉讼费都应追回,并应附加到欠款中。(10)如果土地拍卖中所有的投标价格都不能弥补违约者应支付的税款及其他费用,土地应该收归国家,并在政府公报上公布。(11)如某桩土地出售违反本法规定,在土地专员认为证据确凿情况下,可依法在出售前任何时候发布书面命令宣布取消此桩出售,政府应该归还购买者所付的地价或定金以及6%的年利息。(12)没有土地专员出示的书面许可证明,一般租金的支付无权折扣、豁免和拖欠。(13)任何取消出售的诉讼或向国家及与出售有关的官员索取赔偿费的诉讼只能向高等法院提出。第三部分通告的送达,对土地出售通告的送达方法作出规定。第四部分规则,对部长制定有关具体实施规则的权限作出规定,并规定所有规则公布之后都应尽快呈交给议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