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国有土地侵占拆除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30页(522字)

新加坡1985年《侵占国有土地法》第6条规定:(1)如果土地专员、地税征收官或其他公共官员检举某人在国有土地上非法修筑建筑物,治安法院可以发出传票,要求当事人出庭说明为什么土地专员、地税征收官或其他公共官员不能下令将该建筑物没收归为国家所有或将其拆除的原因。(2)传票应由法院的官员立即张贴在传票中指明的有关建筑物上或根据实际需要张贴在附近的建筑物上,此外,不必再发传票。(3)如果传票张贴在上述建筑物上,在3整日之内当事人仍然没有诚意到发出传票的治安法院出庭说明上述原因,则治安法院可发出本法第3条中的命令,并立即执行。(4)如果在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向发出传票的治安法院请求,要求说明上述原因,并附有宣誓书说明请求的理由,则治安法院如果认为当事人的请求是善意的,将把当事人的请求通知检举人。治安法院将选定一个日期听证并作出决定,同时适时地给有关当事人发出开庭通知。(5)在选定的举行听证并作出决定之日,无论当事人出席还是故意缺席,法院可以在他或他们不在场的情况下,以简便的方式举行听证并作出决定。(6)在听证时,如果当事人善意提出所有权归他所有,则法庭不应以管辖权压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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