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契约登记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50页(302字)

新加坡1988年《土地契约登记法》第17条规定:(1)按照本法及其规则,登记员应对呈交给他的依照本法有资格登记的所有转让契约和其他契约进行登记,登记的次序按契约呈交的日期而定,并应按规定将契约编入登记册。(2)对于不符合本法及其规则的转让或契约不应给予登记。(3)登记员可以用下列办法将登记的内容全部保存或部分保存:文件、微缩照片及能够将所有信息记录下来的其他措施或各种措施的综合运用;照相版影印并保存起来。(4)登记员可以将依据本法及其他已取消的法令登记过的转让或其他契约拍成微缩照片,拍完以后,可以按其认为合适的方法将这些转让或契约的原文加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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