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地段公共征用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19页(289字)

澳门1994年《土地法》第110条规定:(1)为公共利益的目的,批给人士得随时将已批给之地段作全部或局部征用。(2)进行征用已批给的地段,承批人通常须在最低限度6个月前被通知,征用者将缴付承批人因需要与应用而建的改良物价值,而在不妨碍该项补偿的情况下,倘经承批人同意,得批与以同等法律情况及可能作相同利用之地段,而承批人无任何负担者。(3)倘对于改良物之价值未能达成协议时,征用者经检查及缴存认为应缴款额后,将接收此地段;并继续进行法律上其他程序来订定补偿。(4)承批人提取缴存的款项,不得作为已自动接纳征用者所估计的补偿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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