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山地保留利用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48页(804字)

台湾《山地保留地管理办法》第2章土地利用中规定:(1)山地保留地在实施地籍测量时办理土地调查,划定开发或禁止开发或限制开发地区,分为宜农地、宜林地、宜牧地并按照区分用途及水土保持原则使用;山地保留地内用途及水土保持原则使用;山地保留地内已使用土地的改善利用及未使用土地的开发利用,由民政厅会同农林厅依据土地调查资料制定实施计划,指导县政府、乡公所分年实施。(2)山地人民现已使用的山地保留地,未按上述规定使用或未做水土保持处理或划占土地任其荒废未加利用的,由乡公所指导限于一年内改善利用。未按规定改善利用的,不予登记耕作权或承租,由乡公所限期收回其土地,不如期交还的,由乡公所依法诉请返还。(3)山地保留地内尚未开发利用的土地,除酌留一部分作为乡公所公共事业用地外,按规定的开发利用实施计划,并按下列规定核定使用:山地人民现使用农地林地未达到面积限额的,可向乡公所申请优先承垦承租宜农地,在垦竣之后予以登记耕作权;山地人民配余的土地,可由农林企业组织团体或平地人民依法租用,由乡公所指导限于1年内开垦完竣,并实施必要的水土保持处理,逾期未实施完竣的,撤销其承垦承租。(4)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如畸零散碎不利于合理经营或全面施设水土保持,可由县政府依法办理土地重划,如零星分布僻远未开发地区的,可调整土地分配。(5)山地保留地应作的水土保持处理,由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会同乡公所指导实施,经检查合格后,由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给予证明,作为办理土地登记或核准承租的依据。(6)合法公、私营企业组织或个人,为开发非农业事业使用土地,以不妨害山地人民生活及山地行政为限,经核准租用或使用的山地保留地,不得转租、出租、处分或设定负担;平地人民非经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山地乡内现职公教人员,可在公余时间无偿使用山地保留地宜农地,自行栽种农作物,每人以0.1公顷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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