匈牙利水资源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75页(693字)

匈牙利于1964年12月颁布《水法》,1968年10月,对《水法》作出修改补充。《水法》由本法的宗旨和效力、水利、保护水量和水质、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水权许可证、防止水害、水利管理部门、暂行规定和生效的规定等9章组成,共46条。《水法》规定,河水、公共水渠,天然湖泊及河床湖底和河水流经的河床及江河中的新岛屿,作为全民的财富属国家所有。国家有权支配这些财富,由国家水利机关管理。位于河岸的不动产的所有人(管理者、使用者)使用该不动产、管理和维护河岸设施时,不得妨碍水的自然流向,不得威胁水利设施的状态,或妨碍维修工作。水利机关有权在河岸和水流沿岸地带进行技术作业。位于江河、水流或者自然湖泊岸边的不动产所有人,只有在不侵犯水利管理利益的情况下,才可行使从河床中获利的权利。《水法》规定,禁止在防洪水坝上私自挖掘、耕种、栽植树木或进行破坏土壤结构的活动。进行任何水利工作,建造、改建和拆除任何水利设施,一切用水活动,都必须持有水权许可证。水利工作、水利设施和用水必须符合水利管理制度。经水利主管部门决定,不动产的所有人应允许在赔偿损失的条件下通过其不动产排放水。根据《水法》规定,为有组织地依法进行地方水利活动,有关单位可在构成一个整体的地区成立水联合体。计划用水、排除水害进行水利管理活动、依法整治、指导和监督水利工作以及水利设施的技术设计、施工和运行,都属于水利管理部门统一工作范围。水利管理和水的管理由直属部长会议的中央主管机构领导。在国家水利管理事务方面,水利管理委员会行使一级主管部门的权限,中央主管机构行使二级主管部门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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