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饮用水利用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28页(498字)

南斯拉夫塞尔维亚《水法》第10章水的利用和使用中规定:(1)用于或准备用于饮用水、生产和加工食品和卫生需要的水和用于饮用的矿泉水(以下称饮用水)不得含超过规定标准的有害于健康的物质,且在物理、化学、生物、细菌、病毒和放射性方面则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2)水利规划所规定的或以其他方式规定的饮用水不得以不利地影响水的必需数量和特性的方式用于其他目的。(3)数量上质量上可以用来或正在用于供应饮用的水所在的区域(以下称水源)必须受到保护免受有意的或过失的污染和其他对水的卫生标准或水源出水量的可能的不利影响。(4)为了保护水源和供应饮水的主要水管,应以法定的方式规定和保持卫生保护区和卫生保护带。(5)新建和改建现有的公共饮用供水工程只有得到水利同意书和主管卫生监察工作的机关的同意之后才可以动工。(6)水利组织和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从事公共饮用水供水的其他组织,有义务以规定的方式对饮用水进行系统的消毒,并保证按照单行法规规定经常系统地检查饮用水和供应饮水的公共工程和设施,以查明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7)检查饮用水的联合劳动组织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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