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地表水利用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28页(521字)
南斯拉夫塞尔维亚《水法》第10章水的利用和使用中规定:(1)在利用水库的水坝、放水工程或取水工程时,这些工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水库的使用人)必须考虑到水的综合利用和保护、保护河床湖底和河岸湖岸不受浸蚀,保证该水流的最小流量。水库使用人有义务使水库的工作制度同抗洪抗凌的需要相协调起来。(2)除了流放木排外,从事水运无需水利许可证。(3)没有水利许可证,水流不得用于民用航空交通。(4)将天然河流和湖泊用于渔业的需要无需水利许可证。在捕鱼的水域修建或改建水利或其他工程和设施的水利同意书中,可以规定保证鱼类自由运动和繁殖的措施和规定保护鱼类总量的保证措施。(5)为了防止过量耗水和减少废水,在将不用于工业用途时必须遵守用水的工艺标准。如果在经济上合理,排放已用过的水时必须将一切有用的物质提取出来。(6)在民用公共供水管出现故障的情况下,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限制或临时禁止从该水管中将水用于工业用途,以便保证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用冰。(7)在用水灌溉时,必须采取防止损耗(渗漏等)的措施。利用污水灌溉农地还必须经主管卫生事务和兽医的机关的同意。(8)在引取地表水时,必须保证该水流的最小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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