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水权利保护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02页(638字)

南斯拉夫塞尔维亚《水法》第13章中规定:(1)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以下义务:允许被授权丈量、摄影、设计和标记新建和改建水利项目所必需的土地和水的人员、进行观察监督的机关和新建和改建的施工人员和维护和利用这些项目的人员通过其土地。允许被授权检查河床湖底和河岸湖岸情况和维护河床湖底和河岸湖岸的人员利用大水期河床湖底和沿河岸3米宽的地带。允许水利组织和从事水利事务的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天然的和人工的河流和湖泊的河岸和湖岸来履行其任务,利用河湖岸的宽度由法律规定或根据法律作出规定。(2)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以损害邻近土地的方式改变自然流过其土地或流经其土地(地下水)的水的流向和流量。(3)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义务允许在土地上设置水文测量观察和测量所需的和标志航道和履行其他水利任务所需的信号和装置,并允许维护这些信号和装置。(4)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义务允许水利组织在其土地上放置为了履行水利任务而从河流和湖泊中挖出的物质,通过其土地运输该物质或者是在没有其他更经济的办法时将该物质摊撒在该土地上。(5)河床湖底和抗洪堤坝之间的土地(抗洪前沿地带)和堤坝迎水坡应保护的法定宽度或依法规定的宽度的土地只有以符合抗洪和建设水文和气象项目的利益的方式才能加以利用,而且不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6)位于水源和供应饮用水的公共水管的卫生保护区和保护带中的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如果其土地的利用受到根本性的限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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