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鲜农业合作组织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259页(537字)

1958年,朝鲜实现农业合作化。60年代中期开始以合作农场为基本核算单位,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同期,国家制定并公布《合作农场章程》,对合作农场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等作出具体规定。为明确农业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朝鲜在1972年12月颁布《宪法》中作出如下规定:朝鲜的生产资料属于国家和合作社所有;合作社所有制是参加集体经济的劳动者的集体所有制;土地、役畜、农具、渔船、建筑物等和中小型工厂企业可以由合作社所有;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合作社所有制;国家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集体经济制度,根据参加合作社的全体成员的自愿,逐步把合作社所有制转变为全民所有制。宪法还规定:合作农场场员的宅旁园地经济等居民个人副业经济的产品属于个人所有;国家负担给合作农场建设生产设施和农村新式住宅。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朝鲜1977年4月颁布的《土地法》中作出如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合作社所有;合作社所有制土地属于参加集体经济的劳动者集体所有;国家根据农业经济制度的发展和参加合作社的全体成员的自愿,可以逐步把合作社所有制土地转变为全民所有;合作农场场员的宅旁园地按合作农场章程定为20至30坪。《土地法》还对合作农场管理、保护土地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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