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农业合作社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259页(671字)
蒙古1921年取得革命胜利后,建立君主立宪政府。1925年蒙古人民革命党在第4次代表大会上提出消灭封建地主阶级,把土地和资源收归国有,开展合作化运动的民主革命阶段的任务。1929年9月国家通过的《没收封建主财产的决议》规定,要将没收的物品分配给贫牧民,让其建立协作社,按每户不少于5包达计算,优先在协作社里分配;建立地区专门委员会领导协作化和合作化工作;要极其迅速地制定出贫牧和中牧的各种合作社的章程和指示。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蒙古继续实行农业合作化,到1959年全国实现了农牧业合作化,99%的牧户和77%的牲畜加入了合作社,到1982年有255个农牧业合作社,劳动力15.79万人。在发展农牧业合作社中,蒙古议会、政府发布了有关法令和章程。在1960年通过、1983年修改的《宪法》中,也对合作社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规定:蒙古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所有制具有国家所有制(全民的财产)和合作社所有制(农牧业合作社和其他类型合作社的财产)这两种形式;农牧业合作社和其他类型合作组织的集体企业及其设备、财产、产品、集体建筑物、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其他农牧业机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其他农牧业机器、工具、运输工具、集体所有的牲畜及其他集体财产,均为各该农牧业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组织的社会主义财产;农牧业合作社的每户除分得社员参加集体生产所得的基本收入外,可以有私人副业,副业的范围由农牧业合作社章程规定;农牧业合作社长期免费使用土地。1989年,蒙古政局变化后,开始对合作社所有制进行私有化改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