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地下水利用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11页(382字)
南斯拉夫塞尔维亚《水法》第10章水的利用和使用中规定:(1)为了保证居民用水、牲口用水、卫生和市政用水和高质量的工业用水(食品加工、制药),以及保证小消费单位用水,一般应该用符合饮用质量的地下水和泉水来满足上述需要。(2)建设利用地下水的工程和设施除了需要有水利同意书外,还需要有主管地质工作的机关的同意。人工回灌地下水需要有水利许可证和主管地质工作的机关的同意。(3)如果在进行矿业钻井和勘探工程或进行野外作业和其他作业时发现地下含水层时,施工人有义务立即通知主管水利的机关和主管地质工作的机关并采取措施使地下水免受污染。(4)自流水井和机井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安上调节水流、开关和防止水污染的装置。(5)水井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义务使水利、地质和卫生监察局的机关有可能观察水井,检查水井的水位和水量以及水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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