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水土保持工程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14页(414字)

日本《水土保持法》第2章土地控制及水土保持设施中规定:(1)凡实施水土保持活动地区的划定,禁止或控制的行为规定,均需经主管大臣批准;主管大臣指定的地区、地方各级行政主管机关,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一定的行为作出禁止或限制的规定。(2)地方行政机关在其管辖区域内,要对主管大臣所指定的地区进行检查监督,对其管辖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程和设施维护和管理,实施工程建设。(3)当实施水土保持设施需要维护其他府县的利益时,其利害关系不仅仅局限于一府一县时,其工程费用过大时,要由主管大臣进行管理,进行工程实施和维护;主管大臣可令受益单位进行工程实施和维护。(4)地方行政机关可让下一级行政机关实施水土保持设施及维护;可令肇事者进行工程实施及维护。(5)行政机关不得承包水土保持工程;水土保持工程承包的规定是以法令形式进行的。(6)在主管大臣所指定的土地上,按照法令,可减免地租及其他税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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