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水资源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65页(842字)
中国民国时期,颁布的《宪法》、《刑法》、《民法》中,对水资源管理作出多处规定。如1944年的《民法》作出如下规定:(1)由高地自然流至的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2)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的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害及于他人土地,土地所有人应以自己的费用,进行必要修善,疏通或预防。(3)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置屋檐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于相邻的不动产。(4)水流因事变在低地阻塞,高地之所有人可以自己的费用进行必要疏通。(5)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泄家用、农工业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沟道,可使其水通过低地。对于低地所受的损害,高地所有人应支付偿金。(6)水源地、井、沟渠及其他水流地的所有人,可自由使用其水。(7)水源地或井的所有人,对于他人因工事杜绝减少或污秽其水者,可请求损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并可请求回复原状。(8)水流地所有人,如对岸土地属于他人时,不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9)水流地所有人,有设堰必要时,可使其堰附着于对岸,发生损害时,应支付偿金。1935年《刑法》中作出如下规定:(1)由于玩忽职守或蓄谋造成洪水淹没没有人活动的任何民房、建筑物、铁路、汽车、电车或矿山者,应判以终身监禁,或监禁时间不少于5年。(2)凡由于破坏或毁坏堤坝、船闸、泄水闸门、或水库而危及公共安全者,均应予以惩罚,监禁时间不得超过3年。(3)对失火或洪水期间,蓄意隐藏、损坏或毁坏防火或防洪的任何用具者,应予惩罚。(4)凡在沟渠、水井、水库,或供水水源内放毒或有害物质的任何人,均应予以惩罚。(5)对怀有损害其他人的目的,而破坏其他人的农业灌溉者或损害其他人的农场者予以惩罚。1947年《宪法》中,其中有些条款涉及到水资源管理,明确了水利、水道、捕鱼、航运,以及中央政府、省、县对各种用水的管辖权。还规定,所有的水资源,从原则上均属于社会全体。另外,民国政府还颁布了一些河川管理、水利管理方面的专业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