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水道沿岸保护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72页(240字)

民国1942年《水利法》第63条规定,本法施行前水道沿岸之种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机关认为有碍水利者,得呈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限令当事人修改迁移或拆毁之,但应酌予补偿。第64条规定,堤址至河岸区域内栽种之芦苇、茭草、杨柳、或其他灌木,有防止风浪之功效者,无论公有、私有,非在防汛期后,不得任意采伐,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第65条规定,水道沙洲滩地,不得围垦,但经主管机关呈准上报主管机关认为无碍水流及洪水之停潴者,不在此限。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