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防洪抢险征用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73页(215字)
民国1930年《河川法》第17条规定,当洪水迫切急于抢险时,专管机关或地方政府得就地征用关于防御上必须之物品、人工。并得拆毁其障碍物类。但认为所受损失重大者,得酌量补偿或令受有特殊利益之地方补偿之。第18条规定,凡河川发生紧急工程时,专管机关或地方政府得征收工程应用之物类,但须酌给相当之时价。第19条规定,专管机关或地方政府得令所属机关或其他公共团体于相当时际准备水灾之防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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