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河道整治建设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83页(554字)
中国1988年《河道管理条例》第2章对河道整治与建设的管理原则、管理权限、工程施工要求等作出具体规定。主要包括:(1)规定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2)实施各种河道整治与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3)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4)规定交通、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兼顾航运、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5)对堤防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6)规定确需利用堤顶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7)规定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8)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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