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水权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91页(225字)

台湾《水利法》第15条规定,本法所称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第17条规定,团体、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标的取得水权,其用水量应以其事业所必须者为限。台湾《水利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本法所称水权人,系指取得水权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机关团体。第28条规定,本法第17条所称事业所需之用水量,由主管机关参照兴办水利事业人之申请,为最低用水量之核定。必要时得以鉴定方法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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