贴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23页(731字)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6条中规定:(1)任何缔约国如果给予或维持任何贴补,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在内,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它的领土输入某种产品,它应将这项贴补的性质和范围、这项贴补对输出入的产品数量预计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这项贴补的必要性,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如这项贴补经判定对另一缔约国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给予贴补的缔约国,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的其他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讨论限制这项贴补的可能性。(2)缔约各国认为:一缔约国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贴补,可能既对进口的其他缔约国,又对出口的其他缔约国有造成大损害的影响,对它们的正常贸易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阻碍本协定的目标的实现。(3)因此,缔约各国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输出实施贴补。但是,如一缔约国直接或间接给予某种贴补以求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初级产品,则这一缔约国在实施贴补时不应使它自己在这一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适当注意前一有代表性时期缔约各国在这种产品的贸易中所占的份额及已经影响或可能正在影响这种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4)另外,从1958年1月1日或其后可能的尽早的日期起,对初级产品以外的任何产品,缔约各国不应再直接或间接给予使这种产品的输出售价低于同样产品在国内市场出售时的可比价格的任何形式的贴补。在1957年12月31日以前,任何缔约国不得用实施新的贴补或扩大现有贴补的办法,使前述贴补超出1955年1月1日所实施的范围。(5)缔约各国应根据实际的经验随时检查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以了解本条规定在促进本协定目标的实现以及避免贴补对缔约各国的贸易和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方面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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