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动物进出口检疫内容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153页(582字)

美国1973年制定的进出口动物检疫法律的主要内容包括:(1)进口动物产品如骨、角、蹄和骨粉等,只能在控制的条件下才允许。为了使动物(包括禽鸟)有秩序地进口,并便于开展检疫工作,农业部指定一些准许进口动物的口岸,除特殊情况以外,动物进口必须通过这些指定的口岸。(2)在动物和禽类从输出国进口以前,进口商须从动植物检疫总局取得进口许可证,在进口动物的口岸,必须交验由输出国国家兽医官员签发的证明。隔离检疫应在进入的口岸进行,其最低限度的期限,家禽、反刍动物或为30天,从有非洲瘟感染的国家进口的动物则为60天。禽鸟为90天。(3)在出口检疫方面,规定尽可能只准许健康壮实的动物出口,在运输时保证人畜安全。(4)需出口的动物的兽医检查,必须由产地兽医、州政府的专职兽医或动植物检疫局的兽医进行,检查卡和健康证书必须完备并具有专门的说明。出口的动物副产品如皮革、肉粉、骨粉、骨、肉、羽粉等,在开出卫生证明之前,要按进口国规定的要求并使加工厂的操作置于兽医的直接监督之下通过检查才能签发证明。(5)出口动物从原产地畜舍载运到出口港时,要用清洁和消毒过的运输工具,运到出口港时,要根据规定重新进行兽医检查,签发出口证书随动物运出国外,除了进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有法律规定外,国内外各州对入境家畜、家禽的检疫也应有各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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