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11页(1146字)
1991年10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第7章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对于违反本法的各种具体行为,分别作了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是:(1)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2)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3)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的动植物的。(4)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5)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6)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的。(7)擅自抛弃过境动植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其他废弃物的。1996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1)凡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或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2)凡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或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或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或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凡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着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4)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视情节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国家农业部于1992年5月发布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其中规定:(1)未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擅自输入检疫法规定禁止进境各类物品的,以及携带、邮寄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可视情节处以该批货物、物品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2)对拒不交纳检疫费、处理费和监管费的单位和个人,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交外,可视情节对当事人处以应交费用2倍以下罚款。(3)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违反《检疫法》规定,除处罚该单位外,还可以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