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环境许可义务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80页(594字)

荷兰《环境管理法》第8·14条规定,如果与许可证有联系的企业组织所在地有废物需要处理,许可证则应至少附带记录废物数量、自然状态和来源的义务,至少将记录保存3年,直至其被定性为危险垃圾的义务。如果与许可证有联系的企业组织所在地场外有废物需要处理,可就废物处理与许可证的规定联系起来,包括:(1)在企业组织所在地没有主管机关的特许不能处理的废物,也可以规定:只有在某一被指定政府机构依法宣布没有其他可行的处理办法以后,主管机关方可允许处理废物;(2)上述许可证有接收指定废物的义务,也可以规定:许可证持有人接收废物的数量不得超过本部部长为此批准的接收数量;(3)上述许可证有收集指定废物的义务,指的是废物是交给许可证持有人的,也可以规定:许可证持有人接收废物的数量不得超过本部部长为此批准的接收数量;(4)接收废物的数量应按照省环境条例的规定执行,或参见有关由本部部长制定的规定中的指定事例;(5)许可证持有人只可接收指定地区的废物,或指定的垃圾收集人交来的废物;(6)许可证有把废物通过运输交给指定人的义务。第8·15条规定,议会令中应对环境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企业进行分类,并规定取得许可证的企业组织的管理人应提交:(1)财务担保,以保证按照许可证要求履行应尽的义务;(2)财务担保,用以补救由于其履行职责的不当,使企业给环境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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