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环境津贴批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79页(572字)

荷兰《环境管理法》第15·12条规定,尽管有《行政管理通则》第4·21条规定第3款规定的限制,《行政管理通则》4·2部分的规定应适用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立资格的法人按照本章的规定专向地获准的得到津贴。第15·13条规定,本部部长可以批准按照议会令或部长令中指定的涉及环境领域活动的津贴。依照第1款规定中的议会令或本部部长令应包括下列规则:(1)批准津贴的标准;(2)批准津贴的时间周期;(3)批准津贴的条件;(4)申请津贴和对申请的决定过程;(5)得到津贴后的义务;(6)津贴的数量或决定数量的方法;(7)津贴的支付或预付。本部部长可以对可由部长令批准的津贴的不同的活动给予年津贴的最高限额。他应决定分期支付的数额。第15·14条规定,本部部长指定的人士应具有要求得到申请津贴资料的资格。《行政管理通则》的规定应适用于必要的变更。如果申请人不能与按照第1款规定的执行权力机关共同合作,申请可以被拒绝。第15·15条规定,本部部长的决定中指定的人士应负责监督收到津贴者履行相关的义务。负责监督的人士不应有按照《行政管理通则》规定的权利。按照第1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在《荷兰政府公告报》上刊登。按照本章规定批准津贴,其津贴接受者履行的义务应给予负责监督所有协调合作的人士,后者可以要求行使他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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