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苏格兰污染控制职责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87页(406字)

英国《环境法》第33节第1条规定,环境机构的污染控制权起到防止、减少、补救或者缓减环境的污染必要作用。第2条规定,出于下述任一目的,环保机构必须对污染相关信息进行加工:(1)促进污染控制职能的实施;(2)可使环境机构对环境污染的一般状态形成观点。第3条规定,如果国务大臣要求这样做的话:(1)机构必须对现有的或者潜在的环境污染水平的影响或者可能的影响进行评价,并将它的观点报国务大臣。(2)机构必须编制并向国务大臣送交关于下述内容的报告:筛选机构认为可以用来防止、减少、补救或者减缓环境污染影响的方案,不论是一般的或者是出于要求所规定的;鉴别环保机构按照前述第1目所筛选的方案的费用与利益。第4条规定,环保机构将制定防止、减少、补救或者缓减环境污染影响的规划。第5条规定,在本节中,与环保相关的“污染控制权”和“污染控制职能”分别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力或者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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