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垃圾处置设施许可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44页(269字)
新加坡《公共环境卫生法》第23节第1条规定,未经行政长官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建造、设立、维护或者经营任何处置设施。第2条规定,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工作场所的所有人或者占用人建造、设立、维护或者经营任何处置设施。第3条规定,使用、运行或者经营处置设施的人员必须按照行政长官要求的方式使用、运行或者经营该设施。第4条规定,在对违反前述第1条的行为进行诉讼时,如果表明有任何房屋下正在被用作处置设施,则在证实其相反之前,可以认为该房屋的占用人已经建造、设立、维护或者经营处置设施。
上一篇:新加坡建筑垃圾溜槽维护立法
下一篇:黎巴嫩1988年废物防治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