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取证与仲裁受理阶段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律师执业手册》第421页(1028字)
第十七条 律师了解案情后,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和目的可告知委托人,调查时可以请委托人提供线索和证人名单,委托人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律师调查时,须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由两人共同进行。如律师一人调查,应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在场。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应请其监护人或教师在场。
第十九条 对于律师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调取证据。仲裁庭同意收集、调取证据时,经仲裁庭同意,律师可以参加。
第二十条 对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在仲裁进行阶段,律师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在仲裁的其它阶段,律师可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一条 律师进行仲裁案件的调查取证时,应参照《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案件规范》第三章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律师起草的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反请求,特别是请求的事项和数额,应在提交仲裁委员会之前交委托人审阅和确认。提交仲裁委员会的文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规则要求的份数准备,附件和证据应齐全。
第二十三条 律师应了解仲裁程序中和环节的时效规定,以便及时提出申请或异议,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仲裁申请被受理后,承办律师应协同委托人在规定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律师应建议委托人指定熟悉纠纷所涉及的专业领域及相关语言的仲裁员,并应避免出现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回避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承办律师还应注意能否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或就仲裁争议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六条 为充分维护委托人利益,承办律师有义务提醒和帮助委托人审查是否有仲裁员应回避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为避免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必要时,承办律师应建议委托人申请财产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