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督察的范围和方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执法手册》第411页(1642字)

第十九条 督察机构依据《督察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第二十条 督察机构根据督察内容,可以采取随警督察、重点督察、专项督察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二十一条 督察机构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由督察机构领导审核批准。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必须经本级行政首长批准,由督察长组织实施,必要时报上一级督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两种形式。

督察人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可以着警服或便装,同时必须佩带督察证件。进行暗访时,应当着便装,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督察工作任务的需要,经警务督察队队长以上领导批准,督察人员可以模拟设置警情,实地了解被督察对象工作的真实情况。督察任务结束后,督察人员应当及时撤销所设警情。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模拟设置警情。

第二十四条 在现场督察中,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或证据。

必要时,督察机构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的单位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督察人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二十六条 上级督察机构可以指令下级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派员进行督察。

下级督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交办事项的督察,并将督察结果报告上级督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督察机构都有权管辖的督察事项,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办理。

对管辖权不明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指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了解本级公安机关的重大警务活动部署,并且根据情况及时作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九条 督察机构可以根据警务督察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进行现场督察。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座谈、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意见。

警务评议的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行政首长报告,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群众的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

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对于不属于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督察机构应当立即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检举人或控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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