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合作社监督机构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293页(495字)

德国《营利合作社和经济合作社法》第3章中规定:(1)如果章程没有规定更多的成员数,合作社监委会一般由全体社员大会选举出三人组成。(2)监委会委员不根据业务活动结果付报酬。(3)监委会委员在任职期满前,可由全体社员大会免职。决议须以至少3/4票多数通过。(4)监委会委员不可同时也是董事会成员或副董事,也不可同时担任合作社官员领导业务活动。(5)从董事会开除的董事,在开除前不能被选入监委会。(6)监委会对董事会在业务活动中的各个管理部门起监督作用,为此向合作社报告合作社事务进展情况。它有权审查年度决算、结算、利润和亏损的分配建议,并就此向全体社员大会作批准结算的报告。(7)如果合作社的利润需要召开全体社员大会,它可以召集举行。(8)监委会的其他任务由章程规定。(9)监委委员不可委任其他人代其行使职责。(10)监委会有权代表合作社与董事会签署合同。(11)监委会批准后才能贷款给董事会成员。(12)在监委会委员诉讼期间,由全体社员大会选举的全权代表代表合作社。(13)监委会有权根据它的决定,在召开全体社员大会前撤销董事会成员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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