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征税的消除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管理出版社《中国涉外税务手册》第319页(3485字)
各国基于主权均拥有其固有的课税权,并普遍地使用。由于资本、商品、技术和人力的国际交流的快速发展,各国若普遍行使其固有的课税权,国际间重复课税的问题将频频发生,形成一种混乱状态,而有碍于经济的国际化。
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双重征税的消除作了规定。
一、居民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的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如设在中国境内,负有居民纳税义务,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者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即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所得,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所应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扣除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原件,不得用复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纳税凭证作为扣除税额的凭据。
二、非居民的境外税收可作费用扣除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应视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果这部分所得被境外税务当局征收了所得税,其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可以作为费用扣除。
三、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具体办法
(一)境外所得的计算
1.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2.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二)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
(四)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抵扣方法。依照税法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可选择以下一种方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1.分国不分项抵扣: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
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税法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额补扣。
2.定率抵扣: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
(五)由于税法规定的减低税率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应一律按照税法第五条所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同时,上面所列的计算境外税款扣除限额的公式中“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一项,亦应以境内、境外所得总额按税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和地方所得税税率计算,即按企业所得税税率30%和按地方所得税税率3%计算应纳税总额。也就是说,计算境外税款扣除限额的公式中“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一项,以及本办法中“境外所得应纳税额”一项应按法定税率33%计算。
(六)境外减免税处理。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2.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七)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1.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2.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八)纳税年度和申报。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九)税款预缴和清缴。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