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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新编会计师手册》第1171页(11419字)

一、法律责任及《会计法》要规定法律责任的原因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某种后果。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的后果。法定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是一切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这在立法上主要是通过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来规定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按照法律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才能保证法定义务落到实处。如果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就要承担随之而来法律后果。所以,法律责任首先是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一定后果。

2.法律责任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是由法律明文规定下来的。如果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一般不能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的特征。

3.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法律责任不同于道德责任,具有强制性,即行为人要受到强制性制裁。法律责任的强制性表现在,如果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国家就要予以追究。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追究法律责任的专门机关有两类:一类是司法机关;一类是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

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都必须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单位、团体内部章程、制度所禁止的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的特点,首先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行政违法是指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的违反行政法的行为,也包括违反单位、团体内部行政纪律要求的行为。行政责任的第二个特点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因而行政责任的追究是单方面的、强制性的。第三,行政责任适用于较轻的违法失职行为,通常由行政机关或单位、团体依法追究,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主要有两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制度,对其所属人员或者职工所作的处分。行政处分有8种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给予的处罚。行政处罚的形式很多,主要有拘留、罚款、警告、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在实际生活中,行政处罚主要是对单位的制裁,也有些是对个人的制裁。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虽然都属于行政责任,但两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

(1)制裁的依据不同。行政处分是依据国家有关奖惩工作人员、职工的规定以及单位内部的章程制度进行的;行政处罚则是依据国家有关行政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进行的。

(2)决定制裁的机关不同。行政处分主要是由本单位、本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进行的;行政处罚则是由国家特定的具有执法监督职能的行政机关进行的。

(3)制裁的对象不同。行政处分主要是对本单位的内部工作人员或者职工;行政处罚则是对整个社会的行政违法者。

(4)对制裁不服的救济途径不同。当事人不服行政处分的,只能向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申诉,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2.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所谓犯罪行为,按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般应当从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规定、是否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否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等四个方面加以考察。

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的特点:一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机关即可以判决行为人犯罪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二是刑事责任的内容主要是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权;三是刑事责任主要是对行为人的惩罚;四是刑事责任以罪罚相当为原则。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同,表现在:(1)追究的违法行为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的是一般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是犯罪行为。(2)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3)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比追究行政责任严厉得多。

刑法对刑事责任的处理即惩罚犯罪的制裁方法就是刑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犯罪分子只能判一种主刑。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是补充主刑的刑罚方法,既可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3.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公民、法人不履行合同、侵犯他人商标权等行为,都应依照民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可分为两种类型,即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

《会计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以下行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违反会计核算规定的行为;(2)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资料、利用虚假会计资料偷税或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行为;(3)会计人员受理违法的原始凭证或对违法的收支不依法报告的行为;(4)单位领导人对违法的收支决定办理或不予处理的行为;(5)对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会计法》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以及单位领导人的领导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了确保各项规定的贯彻执行,对违反各项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相应的规定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

二、违反会计核算规定的行为及对这些行为应追究的法律责任

根据《会计法》对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违反会计核算规定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九项:

1.违反第七条关于会计核算工作内容的规定,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办理。

2.违反第九条的规定,以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在编报会计报表时,违反会计制度关于汇率折算的规定。

3.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所使用的软件或者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4.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规定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或者不及时将原始凭证送交会计机构。

5.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按照规定审核原始凭证,或者使用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6.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7.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财产清查制度没有依法建立或者不健全、不严格执行,造成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

8.违反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或者报送会计报表。

9.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不按照会计档案保管制度的规定建立、保管、销毁会计档案。

对以上行为如何追究法律责任,《会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这里明确了构成违反会计核算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条件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来确定,损害后果可能是财产上的,也可能是对管理制度的有效性与权威性的损害。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资料的行为及对这些行为应追究的法律责任

有关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资料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伪造会计凭证,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编制虚假的会计凭证的行为。

2.变造会计凭证,是指利用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方法改变会计凭证的真实内容的行为,如将原始凭证中的数量、单价、金额进行涂改。

3.伪造会计帐簿,是指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帐簿,利用另外设帐、不按要求记帐,或者对内和对外采用不同的计算口径、计算方法、计算依据登记会计帐簿的手段,制造虚假的会计帐簿。

4.变造会计帐簿,是指利用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手段改变会计帐簿的真实内容的行为。

5.伪造会计报表,是指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编制会计报表,而是根据虚假的会计帐簿记录编制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会计报表的行为。

6.变造会计报表,是指将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经过有关会计机构负责人、单位领导人或者注册会计师审核确认的会计报表的内容,利用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方法加以改变的行为。

7.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的行为。

8.伪造、变造、故意毁灭其他会计资料的行为。

上述8种行为其共同特征是,它们都是故意违法的行为,即当事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包括那些过失的行为。

《会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资料的行为,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在处理时原则是谁发现的谁处罚。财政、审计、税务机关及业务主管机关在实施其日常的管理活动时都可能发现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资料的行为,所以各机关都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处理,这些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税收征收管理法、公司法、预算条例、审计条例、厂长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等。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资料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我国现行刑法与有关的补充规定中还没有明确的对这些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法中最相近似条款,类推适用,但是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为了弥补刑法的不足,适应惩治经济犯罪的需要,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研究制定关于惩治破坏市场经济犯罪方面的补充规定,对《会计法》规定的一些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将会作出相应的规定。

四、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偷税,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会计法》规定,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法律主要是指《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的补充规定》,行政法规主要是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对利用虚假会计资料进行偷税,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1.行政处罚。对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的处罚,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履行税收征管职责的各级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2.行政处分。国有、集体企业单位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的,税务机关对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后,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偷税漏税,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企业领导人或者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分别情况给以适当行政处分。可以同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对企业单位领导人的处分,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或者由企业主管机关提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决定;对其他人员的处分由企业决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对利用虚假会计资料偷税犯罪的,依照《补充规定》第一、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构成偷税犯罪条件。根据补充规定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偷税罪:(1)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下并且达到10000元以上的;(2)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

2.刑罚。根据补充规定,企业单位犯偷税罪的,对单位判处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金,对负直接责任的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或者他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个体工商户犯偷税罪的给予以下处罚:(1)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达到10000元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金。(2)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达到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金。

五、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会计资料是企业上缴利润、向股东提供公司业务实际情况、维护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欺骗国家、社会公众,并导致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按《会计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在行政责任上,对利用虚假会计资料损害国家利益的企业单位,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根据该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单位隐瞒、截留应当上交的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以相当于违反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5万元以上,占全年应上交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企业单位利用虚假会计资料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的,其冒领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的20%的,对单位处以冒领款额20%以下的罚款,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其冒领款额20%以上的罚款。该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单位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从重处罚。根据这一规定,企业单位利用虚假会计资料进行上述违反财政法规的活动,应依照第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对单位的处罚,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决定。

对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会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国有企业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虚假会计资料损害国家及社会公众利益没有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在刑事责任上,对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是指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但是,我国刑法目前还没有对这类犯罪作出处罚规定。为了弥补刑法的不足,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在研究制定关于惩治破坏市场经济犯罪方面的补充规定。

六、受理非法的原始凭证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依法报告的会计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会计人员将对以下行为负有法律责任:(1)受理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2)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3)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国家机关的会计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国有企业的会计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会计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追究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处5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

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条件,主要有两项:一是主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会计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要依照刑法规定的类推适用的程序办理。二是玩忽职守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导致5万元以上直接损失的,应认定为重大损失。

会计人员以受理非法的原始凭证为手段贪污、受贿,或者参与贪污、受贿,因此而对违法的收支不依法报告的,应当依法按贪污罪、受贿罪论处。法律对贪污罪、受贿罪规定了严格的刑事责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对犯贪污罪、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判处死刑。

七、单位领导人对违法收支决定办理或者不作处理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意见,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行政责任方面,对于国家机关领导人玩忽职守,对违法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领导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应当由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予何种处分,应当根据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以及其对错误认识程度确定。对于严重违法失职,给单位或者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可以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国家企业、集体企业单位的领导人对违法收支决定办理或者逾期不作处理决定的,应当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玩忽职守,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在刑事责任上,如果单位领导人的违法行为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条件主要是以下两项:

1.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即依照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罪犯的决定》的规定确认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够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单位领导人,即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单位领导人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不能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类推适用的原则,对这种犯罪类推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2.玩忽职守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198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5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认定为重大损失。

八、对会计八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行政责任上,国家行政机关的单位领导人、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在国有企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视其具体情节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对会计人员因受打击报复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规定》对打击报复人员处以适当经济处罚。对单位领导人的行政处分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对其他人员的行政处分由本单位决定。

国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单位领导人及其他人员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国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单位领导人利用职务,滥用职权,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严给予处分。

在刑事责任上,单位领导人、其他人员利用职权,对批评、控告自己的会计人员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报复陷害罪的条件主要有三项:(1)报复陷害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表现为滥用职权,而且是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是构成报复陷害罪的必要条件。确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包括,致使会计人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使会计人员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2)主观上为直接故意。对会计人员进行报复,以泄私愤实施报复陷害的直接犯罪目的。(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任何其他人员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不能构成报复陷害罪。

以侮辱、诽谤的手段对批评、告发自己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包括用“大字报”,“小字报”,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构成侮辱或者诽谤罪的条件是:侮辱、诽谤的行为给会计人员的名誉和人格造成严重的危害。例如,某公司一业务部门经理李某因办理违法收支被单位会计员张某制止,李某因此对其怀恨在心,为报复张某,编造了张某与某单位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谣言,并四处传播,使张某名誉受到侵害,并因此导致张精神失常的严重后果。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犯罪的目的明确,致使会计人员的名誉、人格尊严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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