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涉外会计实用手册》第1053页(15189字)

第一章 总则和定义

第一条 本条文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并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另有约定,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在每个跟单信用证中,须以文字表明该信用证系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开立。

第二条 就本条文而言,文中使用的“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称“信用证”),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意指一项约定,根据此约定,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信用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根据规定的单据,在符合信用证条款情况下:

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支付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

2.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

第三条 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他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该合约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

第四条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

第五条 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有关信用证任何修改的指示以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了防止混乱和误解,银行应劝阻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中加注过多细节的企图。

第六条 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均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信用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所存在的契约关系。

第二章 信用证的形式和通知

第七条

1.信用证可以是:

(1)可撤销的,或

(2)不可撤销的。

2.因此,一切信用证均应明确表示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3.如无该项表示,信用证应视作是可撤销的。

第八条 信用证可经由另一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毋须承担责任。但该行应合理谨慎地检验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第九条

1.可撤销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取消,而不须事先通知受益人。

2.但开证行有义务:

(1)对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可以办理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分行或其他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所进行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予以偿付。

(2)对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可以办理迟期付款的分行或其他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已经接受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者,予以偿付。

第十条

1.不可撤销信用证,在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了信用证条款时,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

(1)如系即期付款信用证——则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2)如系迟期付款信用证——则于根据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日期,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3)如系承兑信用证——如信用证规定以开证行为付款人,则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如信用证规定汇票以信用证申请人或其他人为付款人,则负责该汇票的承兑及到期付款;

(4)如系议付信用证——则应照付受益人开立的以信用证申请人或信用证规定的开证行以外其他人为付款人的即期或远期汇票,并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有人无追索权,或规定由另一银行议付,如该行不予议付,则仍负责付款如上。

2.当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银行保兑其不可撤销信用证,而后者已照加保兑时,在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了信用证条款时,该保兑即构成该银行(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以外的确定承诺:

(1)如系即期付款信用证——则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2)如系迟期付款信用证——则于根据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日期,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3)如系承兑信用证——如信用证规定以保兑行为付款人,则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如信用证规定以信用证申请人或其他人为付款人,则负责该汇票的承兑及到期付款;

(4)如系议付信用证——则议付受益人开立的以开证行或信用证申请人或信用证规定的保兑行以外其他人为付款人的即期或远期汇票,并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有人无追索权。

3.如银行被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但不准备照办时,它必须通知开证行,不得延误。除非开证行在保兑授权或要求中另有规定,通知行可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而不加保兑。

4.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已保兑)和受益人同意,该项承诺既不能修改,也不能取消。未经上述各方同意,接受同一修改通知中的部分修改内容是无效的。

第十一条

1.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清楚表明该证适用于即期付款、迟期付款、承兑或议付。

2.除非信用证允许任何银行(议付行)议付,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指定一家银行(被指定银行),授权其付款(付款行)或承兑汇票(承兑行)或议付(议付行)。

3.除非被指定的银行是开证行或保兑行,开证行的指定并不构成被指定银行对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任何保证。

4.通过指定本身以外的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开证行授权该银行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条文规定偿付该银行。

第十二条

1.当开证行以任何电讯传递方式指示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的修改,并打算以邮寄证实书作为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文件时,电讯传递中必须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文件,开证行应寄送有效信用证或修改文件给该银行,不得延误。

2.除非电讯传递中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文件,则电讯传递将被认为是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文件,毋须再寄证实书。

3.开证行打算作为有效信用证文件的电讯传递应明确表明信用证是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开立的。

4.如果银行利用另一银行(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时,它也必须利用同一银行的服务通知任何的修改。

5.银行应负责由于未按上述各节规定手续办理而引起的任何后果。

第十三条 当银行被指示开立、保兑或通知信用证,其条款与过去已开立、保兑或通知过的信用证(前证)相同,而前证曾经修改时,应该认为,除非指示中清楚列明前证中仍然适用的修改,则承照前证并不包括任何修改。银行应劝阻以此种方式开立、保兑或通知信用证。

第十四条 如收到开立、保兑、通知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被要求按该指示办理的银行可给受益人一预先通知,仅供参考,不负任何责任。信用证只能于必要的内容收到后,而银行又准备按该指示办理时,始可开立、保兑、通知或修改。银行应提供必要的内容,不得延误。

第三章 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者,将被认为不是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

第十六条

1.如银行被授权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或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或承兑、或议付时,发出该授权的一方有义务接受单据并对已付款、或已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或已承兑、或已议付的银行,进行偿付。

2.如开证行收到单据,认为单据在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时,它必须以单据为唯一依据,确定究竟接受单据或拒受单据,并宣称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3.开证行应享有合理时间审理单据,并如上所述接受或拒受单据。

4.如开证行决定拒受单据,它必须毫不延迟地以电讯,或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法,通知寄单的银行(寄单行),或如单据由受益人径寄来时,则通知受益人。该通知必须说明开证行因之而拒受单据的不符点,并说明单据究竟代为保存听候处理或径退交单者(寄单行或受益人)。在此情况下,开证行将有权向寄单行索还已经给予该行的任何偿付款项。

5.如开证行未按本条3.和4.两节的条文办理及/或未能保存单据听候处理或退还交单者,则开证行将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6.如寄单行提请开证行注意单据中任何不符点,或通知开证行;并于该不符点,它已以保留追索方式或根据保函付款、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时,开证行并不因之而解除其根据本条文的任何义务。该保留或保函只是属于寄单行和被保留追索或开立保函或取得保函一方之间的关系。

第一节 免责条款

第十七条 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或资信情况,也不负责。

第十八条 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传递过程中延误及/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或任何电讯的传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性术语的翻译或解释上的差错,也不负责,并保留转递信用证条款而不翻译的权利。

第十九条 银行对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本身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任何的罢工或关厂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除非特别授权,信用证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者,银行恢复营业后,将不再据以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或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

第二十条

1.银行为有效地执行信用证申请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该申请人办理的,风险亦由申请人承担。

2.即使银行主动选择了代办银行,如发出的指示被执行,银行亦不负责。

3.信用证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承担赔偿之责。

第二节 偿付

第二十一条

1.如开证行愿使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应得的偿付向开证行的另一分、支行或第三者银行(以下均称偿付行)索取时,应及时向该偿付行提供照付该索偿的适当指示或授权,并不得以索偿行必须向偿付行证实符合信用证条款作为先决条件。

2.如偿付行未能进行偿付时,开证行并不能解除其自行偿付的任何义务。

3.如偿付行未能于第一次提示即按信用证规定或双方同意的方式进行偿付时,开证行应负责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的利息损失。

第四章 单据

第二十二条

1.一切开证指示和信用证本身一切信用证修改指示和修改书本身必须明确注明据以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2.不应使用诸如“第一流”、“着名”、“合格”、“独立”、“合法”及类似词语来描述信用证项下应提交的任何单据的出单人。如信用证条款加注了此类词语,只要提交的有关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其他条款,银行将照予接受。

3.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其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

(1)影印;

(2)自动或电脑处理;

(3)复写。

但该单据须注明为正本,必要时并经证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 当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应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其措辞或项目内容。倘信用证无此规定,如提交的单据的项目内容可能证实单据中述及的货物及/或服务与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所述或当信用证不要求商业发票时,与信用证中所述的货物及/或服务有关联,则银行将予接受。

第二十四条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开证日期的单据,但该单据须在信用证和本条文规定的时限之内提交。

第一节 运输单据(表明已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

第二十五条 除非信用证要求海运提单(远洋提单或包括海运的提单)或邮局收据或邮寄证明作为运输单据:

1.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运输单据:

(1)表面上看来系由具名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出具,及

(2)分别情况注明货物的发运或接受监管或已装船,及

(3)如属多份正本,包括着颁发给发货人的全套正本,及

(4)符合信用证一切其他规定者。

2.除上述规定及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不拒受运输单据:

(1)注有诸如“联合运输提单”、“联合运输单据”“联合运输提单或港至港提单”标题或类似意图和效用的标题或标题组合者,及/或

(2)注明某些或全部货运条件参阅运输单据本身以外另一来源或单据者(简式/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及/或

(3)注明的接受监管地点不同于装货港,及/或最后目的地不同于卸货港者,及/或

(4)述及货物集装箱和托盘之类者,及/或

(5)在有关船只或其他运输工具及/或装货港及/或卸货港项下,包括有“预期”字样或类似注明者。

3.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如系海运或包括海运的多种类型运输,银行将拒受下述运输单据:

(1)注明以租船合约为准者,及/或

(2)注明载运船只仅以帆为动力者。

4.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拒受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但国际商会批准的“国际运输商协会联合会”的联合运输提单或注明运输行作为承运人或某承运人的代理人出具的运输单据除外。

第二十六条 如信用证要求海运提单作为运输单据时:

1.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单据:

(1)表面上看来系由具名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及

(2)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及

(3)如系多份正本,包括着颁发给发货人的全套正本,及

(4)符合信用证一切其他条款者。

2.除上述规定及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不拒受单据:

(1)注明诸如“联合运输提单”、“联合运输单据”、“联合运输提单或港至港提单”标题或类似意图和效用的标题或标题组合者,及/或

(2)注明某些或全部货运条件参阅运输单据本身以外另一来源或单据者(简式/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及/或

(3)注明的接受监管地点不同于装货港,及/或最后目的地不同于卸货港者,及/或

(4)述及货装集装箱或托盘之类者。

3.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拒受单据:

(1)注明以租船合约为准者,及/或

(2)注明载运船只仅以帆为动力者,及/或

(3)除非单据上按照第二十七条2节加有已装船批注并表明实际装货港,在船只及/或装货港项下包括有“预期”或类似注明者,及/或

除非单据上注明的最后目的地不是卸货港,在卸货港项下包括有“预期”或类似注明者,及/或

(4)由运输行出具者,但单据上表明运输行作为承运人或某承运人的代理人出具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1.除非信用证明确要求已装船的运输单据或不符合信用证其他规定或不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银行将接受表明货物已接受监管或收妥待运的运输单据。

2.为证明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名,可以采用注明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的运输单据,也可以在“收妥待运”的运输单据上加批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并经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章或简签及加注日期,此批注之日期,即作为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1.如属海运或多种类型运输中包括海运,除非信用证特别授权,银行将拒受注明货装舱面或将装舱面的运输单据。

2.银行将不拒受带有货可装舱面条文但未明确注明货已装舱面或将装舱面的运输单据。

第二十九条

1.就本条文而言,转运意指从装货港或发运地或接受监管地至卸货港或目的地的货运过程中,从一种运输工具或船只至另一种相同类型运输工具或船只,或由一种类型运输至另一种不同类型运输的转移和再装。

2.除非信用证条款禁止转运,银行将接受表明货装转运的运输单据,但同一运输单据须包括全程运输。

3.即使信用证条款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下述运输单据:

(1)印就承运人有权转运条款者,或

(2)当信用证规定接受联合运输单据或指明货运由不同类型运输包括海运自接受监管地至最后目的地时,注明或表明转船将发生或可能发生者,但同一运输单据须包括全程运输,或

(3)注明或表明货装集装箱、拖车、驳船及类似容器中,并将在原集装箱、拖车、驳船及类似容器中,由接受监管或地运至最后目的地,并以同一运输单据包括全程运输者,或

(4)注明或表明收货地及/或最后目的地为在装货港及/或目的港的或附属于该港口的“集装箱货物集散站”或“集装箱场地”者。

第三十条 如信用证规定货物邮寄,并要求邮局收据或邮寄证明,银行将接受看来是由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寄发地章戳或以其他方式证实并注有日期的邮局收据或邮寄证明。

第三十一条

1.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与信用证项下提交的任何单据不一致,银行将接受注明运费或运输费用(以下称运费)待付的运输单据。

2.如信用证规定运输单据必须表明运费已付或预付,银行将接受以图章或其他方式清楚表明运费已付或预付词语的或以其他方法表明运费付讫的运输单据。

3.“运费可预付”或“运费应预付”或类似词语,如出现在运输单据上,将不能接受作为构成运费已付的证明。

4.除非信用证条款明确禁止,银行将接受以图章或其他方式提及运费以外的附加费用,诸如有关装卸或类似活动所引起的费用或支付的运输单据。

第三十二条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其表面上注有诸如“发货人装载和计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条款或类似词语的运输单据。

第三十三条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表明以信用证受益人以外的第三者作为发货人的运输单据。

第三十四条

1.洁净运输单据是不带有明确宣称货物及/或包装缺陷状况的附加条文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2.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银行将拒受带有该条文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3.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注明“洁净已装船”时,如运输单据符合本条及第二十七条2款要求,则银行将认为信用证要求已经符合。

第二节 保险单据

第三十五条

1.保险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规定,并必须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商或其代理人开立及/或签署。

2.除非信用证特别授权,保险经纪人开立的暂保单将不予接受。

第三十六条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显示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之日起生效,银行将拒受出单日期迟于运输单据表明的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

第三十七条

1.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据必须以信用证同样货币表示。

2.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据必须表明的投保最低金额应为货物的“GIF价”或“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指定地点)”金额加10%。但如银行从单据表面上无法确定该金额时,可接受根据信用证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金额或商业发票金额两者中之较高者,作为最低金额。

第三十八条

1.信用证应规定所需保险的类型以及应投保的附加险别。不应使用诸如“通常险别”或“惯常险别”一类含义不明的条款。如使用了这类条款,银行将接受提交的保险单据,而不负任何险别漏保之责。

2.信用证如无明确规定,银行将接受提交的保险单据,而不负任何险别漏保之责。

第三十九条 当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如保险单据包括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款,不论有否“一切险”标题,甚至注明不包括某些险别,银行也将接受,而不负任何险别漏保之责。

第四十条 除非信用证明确注明保险必须不计免赔率,银行将接受表明有免赔率或免赔额的保险单据。

第三节 商业发票

第四十一条

1.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必须做成信用证申请人抬头。

2.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但如根据信用证被授权付款、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接受了该发票,只要其付款、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金额并未超过信用证允许的金额,则该银行的决定将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

3.商业发票的货物描述必须符合信用证中的描述。在一切其他单据中,货物描述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货物描述有抵触。

第四节 其他单据

第四十二条 在海运以外的货运情况下,如信用证要求证明重量时,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该重量证明必须是独立单据,银行将接受看来系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运输单据上加注的重量戳印或声明。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一节 数量与金额

第四十三条

1.凡“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较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2.除非信用证规定所列的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亦允许有5%的伸缩,但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个体计数时,此项伸缩则不适用。

第二节 分批支款及/或装运

第四十四条

1.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支款及/或装运。

2.海运或多种类型运输包括海运时,同一船只、同一航次的多次装运,即使注明已装船的运输单据具有不同的出单日期及/或表明不同的装船港口,亦不作为分批装运。

3.货经邮寄时,如多份邮局收据或邮寄证明看来系由信用证规定的发货地并于同一日期盖戳或其他方式证实者,不作为分托装运。

4.本条2和3款以外的运输方式,如多份运输单据由同一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表明同一出单日期、同一货物发运地或接受监管地和同一目的地者,不作为分批装运。

第三节 分期支款及/或装运

第四十五条 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期内分期支款及/或装运,而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或装运时,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则信用证的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第四节 到期日和交单

第四十六条

1.一切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

2.除第四十八条1款情况外,单据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以前提交。

3.如开证行规定信用证有效期为“1个月”、“6个月”或类似情况,但未列明自何时起算,开证行的开证日期将被认为是起算日,银行应劝阻此种表明信用证到期日的做法。

第四十七条

1.除交单到期日以外,每个要求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应规定一个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必须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特定限期。如未规定该限期,银行将拒受迟于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21天后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单据也不得迟于信用证到期日提交。

2.就本条文而言,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将被认为是:

(1)如系证明货物发运或接受监管或除航空以外的运输方式的收妥待运的运输单据——运输单据上表明的出单日期或收到戳记日期,两者中之较迟者。

(2)如系证明航空运输的运输单据——运输单据上表明的出单日期,或者,如信用证规定运输单据必须表明实际飞行日期时,则为运输单据上表明的实际飞行日期。

(3)如系证明已装指名船只的运输单据——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或者,如系根据第二十七条2款加注已装船批注明,则为该批注日期。

(4)如适用第四十四条2款时,则为最迟出具的运输单据日期。

第四十八条

1.如信用证的到期日及/或信用证规定的或适用于第四十七条的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的交单限期最后一天适逢受单银行非由于第九条所述原因的停业日,则规定的到期日及/或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的交单限期最后一天,应顺延至该银行的次一营业日。

2.最迟装船日期、发运日期或接受监管日期不能根据本条顺延到期日及/或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的交单限期的理由而顺延。如信用证或有关修改书未规定最迟装运期,银行将拒受表明出单日期迟于信用证或修改书规定的到期日的运输单据。

第四十九条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外,无接受提交单据的义务。

第五十条

1.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用于规定最早及/或最迟装运期的“装运”一词,应理解为包括“装船”、“发运”和“接受监管”。

2.第四十七条2款所确定的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将被认为是装运日期。

3.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使用了这类词语,银行将解释为规定自开证行开证之日起30天之内装运。

4.如使用了“约于”及类似词语,银行将解释为规定于所述日期前后各5天之内装运,起讫日期均包括在内。

第六节 日期条款

第五十一条 “止”、“至”、“直至”、“从”及类似词语用于信用证任何日期条款时,将被理解为包括所述日期。“以后”一词将被理解为不包括所述日期。

第五十二条 “上半月”、“下半月”应分别解释为每月1~15日和16日至该月最后一天,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

第五十三条 “月初”、“月中”或“月末”应分别解释为每月1~10日、11~20日、21日至该月最后一天,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

第六章 转让

第五十四条

1.可转让信用证是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委托付款或承兑的银行或可以议付的任何银行使信用证全部或部分有效于一个或数个第三者(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2.只有开证行明确指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才能转让。诸如“可分割”、“可分开”、“可让渡”和“可转移”的条款并不比“可转让”条款增加任何意义,故不应使用。

3.被要求转让的银行(转让行),不论其是否保兑了信用证,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为该行明确同意,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4.除非另有规定,有关转让的银行费用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在该费用付清以前,转让行无办理转让的义务。

5.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如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可转让信用证得分别按数部分理转让(总和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该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只构成信用证的一次转让。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条款转让,但信用证金额,其中任何单价、到期日、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交单最后日期以及装运期,可以减少或缩短,或保险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提供原证或本条文规定的保额。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名称替代信用证申请人名称。但如原信用证明确要求信用证申请人名称出现于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时,该项要求必须照办。

6.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身的发票(及汇票——如信用证规定汇票以信用证申请人为付款人)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及汇票),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规定的原金额,如信用证规定了单价,并按原单价开立。在替换发票(及汇票)时,第一受益人可根据信用证支取其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之间的差额。当信用证已转让,第一受益人应提供其自身发票(及汇票)以替换第二受益人发票(及汇票),而未能于首次要求即照办时,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有权将根据信用证收到的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及汇票),提交开证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7.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可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本国的或另一国家的第二受益人。再者,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第一受益人应有权要求在信用证受让地点,直至并包括原证到期日内,向第二受益人进行付款或议付,并不损害第一受益人嗣后以自身发票(及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发票(及汇票),并索取应得差额之权。

款项让渡

第五十五条 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的事实并不影响受益人按照适用的法律条文让渡其根据该信用证应得款项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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