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统一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涉外会计实用手册》第1077页(5578字)

前言

新的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自1979年1月1日生效。

从1967年起,已经广泛使用的“商业单据托收规则(第254号)”已被新的规则代替了。这样的进展,对于世界上所有的银行都是有益的。选用新的名称,即“托收规则”是因为实际业务上,托收单据的金融特性,与其商业特性,同等并具。

在修订时,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考虑到1967年以来,实际业务演变情况,以及发生过的特殊问题,并非254号规则所能解决的,例如托收委托书列明需要支付利息。此项利息又被付款人拒付时,提示行应遵循的途径,以此修订规则中,给予明确的规定。

此修订版反映出国际商会适应国际商业变化的政策。

总则和定义

甲、这些规定和定义以及下列各条,适用于乙项所述托收业务,除非另有约定外,或除非与一国一洲或当地法律规定有抵触外,对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乙、就本总则、定义、和条文言。

1.(1)“托收”意指接到委托指示的银行办理(2)项所述单据以便

①取得承兑或付款,或者

②凭承兑或付款交出商业单据

③凭其他条件交出单据

(2)“单据”意指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

①“金融单据”意指汇票、本票、支票、付款收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其他“非金融”的单据。

②“商业单据”意指发票、装箱单据、所有权单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其他“非金融”的单据。

(3)“光票托收”意指金融单据不附带商业单据的托收

(4)“跟单托收”意指下列单据的托收

①金融单据附带商业单据的托收。

②商业单据不附于金融单据的托收。

2.有关各方面的当事人是:

(1)“原主”(即委托人)委其银行进行托收的客户。

(2)“托收行”是接受委托办理托收的银行。

(3)“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的任何银行参与办理托收业务。

(4)“提示行”是提示单据的代收行。

3.“付款人”是根据托收委托书向其提示单据的人。

丙、一切托收单据,均须附有托收委托书,给予完全而准确的指示,银行仅被允许根据托收委托书所给予的指示和本规则办理。

任何银行由于任何原因,不能按照它所接到的托收委托书指示办理时,必须立即通知托收行。

义务和责任

第一条 银行办理业务应遵守信用,谨慎从事。

第二条 银行应将收到的单据与委托书所列者核对一致,任何单据遗漏时,银行须立即通知托收行。

银行没有审核单据的义务。

第三条 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将使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

1.委托人指定的代收行或未指定代收行,则可使用。

2.它自己选择的,或别的银行选择的,在付款或承兑国家内的任何一家银行。

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通过别的中间银行寄给代收行。

银行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而使用其他银行的服务时,其费用与风险,由委托人负担。

由于外国法律或惯例强加于银行的义务和责任,委托人应受其约束,并负损失赔偿之责。

第四条 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或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讯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或由于专门性术语,在翻译或解释上的错误、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第五条 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叛乱、战争、或他们所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或罢工、停工、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第六条 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贷物不能直接发至银行,也不能作成以银行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

倘若货物直接发至银行,或者作成以银行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然后由银行凭以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件,将货物交给付款人,而没有事先征得该银行的同意,则银行没有提货的义务。货物的风险和责任由发货人承担。

提示

第七条 除了另有指示,由委托人负担费用,托收行的和代收行被授权加贴任何必须的印花和托收业务习惯要求作成任何必须的背书,或加盖任何橡皮戳,或其他辨认记号或符号以外,单据应按收到的原样向付款人提示。

第八条 托收委托书应列明付款人的详细地址或向他提示单据的住所,如果地址不详细或不正确,代收行可尽力查明正确的地址,但不承担此项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如果是凭单即期付款,提示行应即提示付款不得延误。如果是凭单远期付款,当要求承兑交单时,提示行应即提示承兑,不得延误,当要求付款交单时,提示付款不得迟于相应的到期日。

第十条 关于跟单托收带有远期付款汇票时,托收委托书应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还是凭付款交给付款人,如未表明则商业单据只能凭付款交出。

第十一条 如果单据是以付款国家货币(当地货币)付款时,除托收委托书另有指示外,提示行必须凭当地货币付款后,将单据交给付款人。此项当地货币,是按托收委托书指明的立即可以利用处置的款项。

第十二条 如果单据是以付款国家以外的货币(外国货币)付款时,除托收委托书另有指示外,提示行必须凭有关外币付款后将单据交给付款人,外币必须是按照托收委托书能够立即汇出的款项。

第十三条 关于光票托收,分批部分付款,只有在付款地现行法律准许部分付款的限额及条件下才可接受。光票仅在全部付款已经收到时,才能交给付款人。

关于跟单托收,分批部分付款,仅在托收委托书中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可接受。除了另有指示外,提示行仅在全部付款已经收到时,才能把单据交给付款人。

无论何种情况,只能在符合上述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下,才能接受分批部分付款。

如接受分批部分付款,应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收妥金额(扣除支付和/或开支和/或费用)必须按照托收委托书的指示及时拨交给托收行,不得延误。

承兑

第十五条 提示行对于汇票承兑的形式,在表面上应对完整与正确负有检查的责任。但对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对承兑签字的签字人权限不负责任。

本票付款收据、和其他类似凭证

第十六条 提示行对于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对于本票、付款收据、或类似凭证上签字的签字人权限不负责任。

拒绝证书

第十七条 托收委托书应对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的拒绝证书(或代之以其他法律程序)给予明确提示。

如无明确指示,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于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金融单据,应予作成拒绝证书一事(或代之以其他法律程序)不承担义务。

银行由于办理拒绝证书,或其他法律程序所付出的费用和/或开支,应由委托人负担。

需要时的代理人(委托人的代表)与货物的保护

第十八条 如委托人指定一名代表,在遭到拒绝承兑和/或拒绝付款时,作为需要时的代理人,则应在托收委托书中明确而充分地表明此项代理人的权限。

如无上述表明,银行将不接受需要时的代理人的任何指示。

第十九条 银行对于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没有义务采取任何行动,然而,为了保护货物,倘若银行不管有无受托指示就采取了行动,则银行对于货物的处理和/或状况和/或受托保管的第三者的任何行动和/或疏漏和/或货物的保护是不负责任的。不过代收行必须将任何应采取的行动,立即通知给收到托收委托书的银行。银行对于货物采取保护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或开支将由委托人负担。

托收情况的通知等

第二十条 代收行应根据下列规则,通知托收情况:

1.通知格式;代收行发给托收行的所有通知或报道必须带有详细内容。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包括托收行的托收委托书业务编号。

2.通知方法;如无明确指示,代收行必须用最快的邮件,将所有的通知寄给托收行,但是如果代收行认为事情紧急可以采取更快的方法,如电报、电传、或电子通讯系统等,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3.(1)付款通知;代收行必须将付款通知,及时寄给托收行不得延误,详列收妥金额,扣除费用和/或开支,以及资金处理方法;

(2)承兑通知;代收行必须将承兑通知及时寄给托收行不得延误;

(3)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通知;代收行必须将拒绝付款通知或拒绝承兑通知,及时寄给托收行不得延误。

提示行应尽力查明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理由,将其通知托收行。

收到上述通知,托收行应在合理时间内,告知进一步处理单据的相应指示、如果提示行发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通知后90天内未接到指示,可将单据退回托收行。

利息费用与花费

第二十一条 如果托收委托书中包括有收取利息的指示,但是并未随之出具利息的金融单据,若遇付款人拒付利息时,除托收委托书明确表明利息不得放弃外,提示行可凭付款或承兑交单而不再收取利息。如果收取利息,则托收委托书必须表明利率及计息时间,当利息被拒付时,提示行必须通知托收行。

如果单据里面包括一项金融单据,上面带有无条件的明确的利息条款,则利息金额,应作为单据待收金额的一部分,因此除支付金融单据所列的本金外,尚须另付利息金额,除非托收委托书有相应的授权外,托收利息,不得放弃。

第二十二条 如托收委托书中包括有一项托收费用和/或花费应由付款人负担的指示,而付款人拒付托收费用/或花费时,除非托收委托书明确表示这项费用和/或花费不得放弃外,提示行可凭付款或承兑交单,而不再收取这项费用和/或花费。当托收费用和/或花费遭到拒付时,提示行必须通知托收行。当托收费用和/或花费如果这样的放弃了,则此项费用和/或花费,应由委托人负担,并可在收妥款项中扣除之。

如果托收委托书明确不准放弃托收费用,则托收行、代收行、提示行对于此项不准而产生的开支或延误均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凡属下列各种情况,即托收委托书明确规定的条件,或根据本规则开支和/或花费和/或托收费用应由委托人负担者,代收行有权向托收行收回其支付的有关开支、花费和费用,而托收行不管这笔托收结果如何,有权向委托人收回任何数额的上述垫款及其本身的开支花费与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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