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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酸菌饮料(摘自QB1554)

出处:按学科分类—工业技术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软饮料工业手册》第918页(4101字)

(一)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乳酸菌饮料的产品分类、技术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鲜乳或乳粉、植物蛋白乳(粉)、果菜汁或糖类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食品添加剂与辅料,经杀菌、冷却、接种乳酸菌发酵剂、培养发酵、稀释而制成的活性或非活性饮料。

(二)产品分类

按杀菌和不杀菌分为两类:

(1)活性乳酸菌饮料 经乳酸菌发酵后不杀菌制成。

(2)非活性乳酸菌饮料 经乳酸菌发酵后杀菌制成。

(三)技术要求

1.原辅材料要求

(1)乳 应符合GB6914的规定。

(2)乳粉 应符合GB5410或GB5411的规定。

(3)白砂糖 应符合GB317的规定。

(4)食品添加剂 应符合GB2760及其他相应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的规定。

(5)其他原辅材料 应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要求。

2.感官要求

应符合表5-2-28的要求。

表5-2-28

3.理化指标

应符合表5-2-29的要求。

表5-2-29

4.卫生指标

见表5-2-6。

(四)检验方法

1.感官

应在感官检验室内或在符合感官检验要求的其他实验室内检验产品的色泽、滋味、气味、组织状态,可按附录A评分。

2.净容量

用精度为0.5mL的量筒分别测量所取样品的体积,取平均值为测量结果。

3.蛋白质

按GB5009.5规定的方法测定。

4.可溶性固形物

按GB12143.1规定的方法测定。

5.酸度

按GB5409中2.1.1条规定的方法测定。

6.砷

按GB5009.11规定的方法测定。

7.铅

按GB5009.12规定的方法测定。

8.铜

按GB5009.13规定的方法测定。

9.乳酸菌数

按GB××××*规定的方法测定。

10.菌落总数

按GB4789.3规定的方法测定。

11.大肠菌群

按GB4789.3规定的方法测定。

12.致病菌

按GB4789.4、GB4789.5、GB4789.10、GB4789.11规定的方法检验。

13.酵母和霉菌数

按GB4789.15规定的方法检验。

*待定标准

(五)检验规则

1.出厂检验

(1)出厂时对每批产品进行检验,并在大包装中附以产品合格证。

(2)出厂检验项目包括:感官要求、净容量、酸度、可溶性固形物、乳酸菌数、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

2.型式检验

(1)型式检验每季度进行一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亦应进行型式检验。

①原料、工艺、设备有较大变化时;

②长期停产恢复生产时;

③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要求时。

(2)型式检验项目包括技术要求2~4的全部规定。

3.抽样与组批

(1)同一班次、同一生产线、同一规格、同一包装、同一品种的产品为一组批。

(2)由检验人员自同一组批产品中,按检验项目的要求随机抽取足量的样品。依产品销售包装容量的大小,每位感官检验者用2~3瓶(盒、袋)进行感官检验;至少取6瓶(盒、袋)进行净容量检验;5瓶(盒、袋)混匀后进行理化检验;5瓶(盒、袋)混匀后进行微生物检验。

(3)活性乳酸菌饮料样品应及时进行检验,不能及时检验时,应贮于2~10℃冷库或冰箱内。

4.判定规则

(1)出厂检验在其全部检验项目均符合相应的指标要求时,判为产品出厂检验合格;出厂检验项目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相应的指标要求时,判为产品出厂检验不合格。

(2)型式检验在其全部检验项目均符合相应的指标要求时,判为产品型式检验合格;型式检验项目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相应的指标要求时,判为产品型式检验不合格。

(3)在出厂检验或型式检验不合格时,可自同一组批中再次随机加倍取样进行复验,复验只需测定或检验不合格的项目;复验结果合格时判为产品合格,复验结果不合格时判为产品不合格;但微生物项目(除乳酸菌数外)不合格时则不得进行复验,直接判为产品不合格。

(4)供需双方对检测结果有争议时,由具有仲裁资格的质量监督单位仲裁。

(六)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1.标志

销售包装的标志内容应符合GB7718的规定;产品外包装箱的标志内容应包括:

①产品名称;

②产品件数;

③毛重与净重;

④包装箱外部尺寸;

⑤生产日期与批号;

⑥运输及保存的注意事项;

⑦生产厂名、地址及邮政编码。

2.包装

包装材料、容器应符合相应食品包装材料卫生标准的要求,包装容量不做具体规定。

3.运输

运输工具、车辆必须清洁、卫生,备有防雨、防晒设施。长途运输活性乳酸菌饮料的车辆,必须有隔热或冷藏设施。

4.贮存

(1)活性乳酸菌饮料应贮存在2~10℃的冷库中。

(2)非活性乳酸菌饮料应避光贮存。仓库中相对湿度不超过80%,温度不超过25℃。产品应码放在距墙、距冷热管、距柱0.5m以外、距地面0.1m以上的托板上;码放高度不得超过2m。

(3)产品符合上述贮存条件时,保质期应符合表5-2-30的要求。

表5-2-30 产品保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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