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
出处:按学科分类—工业技术 企业管理出版社《工程师手册》第1371页(2988字)
1.涉外仲裁的概念
涉外仲裁,是指我国经济组织与外国经济组织发生了经济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自愿提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涉外仲裁在性质上属于民间仲裁。采用涉外仲裁是当前国际上解决涉外经济纠纷通行的做法,其优点在于及时、简便、灵活,并且费用低廉。
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主要区别是:
(1)仲裁机构的设置不同。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下设的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它们都是民间性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所有涉外经济仲裁案件。而国内仲裁机构分为四级,是政府机构的组成部分,分级管辖各类经济纠纷案件。
(2)当事人申请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不同。涉外经济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只能向合同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订立仲裁协议书中所设定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只有当一方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裁决时,才由所在国的法院协助强制执行。而国内仲裁实行又裁又审的双轨制。即任何一方当事人既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如果遇到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提起诉讼,仲裁机关则不能受理。
(3)裁决的效力不同。涉外仲裁对案件的处理,一般都是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再向任何机构申请重新处理。而国内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如果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重新处理该案。
(4)仲裁庭的组成不同。涉外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委员会中分别挑选自己认为合适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而国内仲裁中,除了有正当理由,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仲裁员回避外,是无权挑选仲裁员的。
(5)仲裁所遵循的原则有所不同。涉外仲裁解决的是国际经济组织间的纠纷,处理不好会影响到国际经济交往以至双边关系,因此,除了坚持国内仲裁的诸原则外,还要贯彻独立自主、平等互利、尊重国际惯例等原则。
2.涉外仲裁机构及收案范围
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设立的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
(1)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54年5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215次政务会议正式通过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对外经济仲裁委员会的决定》。1956年贸促会根据此决定,制定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正式成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其收案范围主要是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所发生的争议。随着我国涉外经济往来的不断发展,为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国务院于1980年2月26日决定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收案范围扩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相互信贷等各种对外经济合作方面所发生的纠纷。
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由委员15人至21人组成。委员由贸促会在贸易、商业、工业、农业、运输、保险和法律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选任,任期1年。从委员中推选主席1人、副主席2人主持工作。
(2)海事仲裁委员会。1958年11月21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8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据此,贸促会于1959年1月8日制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目前,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主要是: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及设备所发生的争议;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业务、海上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其他运输文件而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及海上保险等所发生的争议。
海事仲裁委员会由委员21人至32人组成。其委员由贸促会在航海、海上运输、对外贸易、保险和法律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选任,任期二年。从委员中推选主任1人、副主任1人至3人主持工作。
3.涉外仲裁程序
(1)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至少应包括三项内容: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名称、法人代表和地址;申请人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同申请有关的证件;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仲裁员1人的姓名,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或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的声明。
申请书还应附具仲裁协议书、合同、当事人之间来往函件及其他有关证件的原本,或经过证明的副本或抄本。申请书和附件应依被诉人数备具副本。
(2)组成仲裁庭。除简单案件,由当事人双方同意选定1人为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案件外,多数案件都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查。
申诉人在申请仲裁时即选定一名仲裁员;被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后15日内选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选定的2名仲裁员在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后15日内,从仲裁委员会中推选1名首席仲裁员,3人共同组成仲裁庭。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选定首席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代为选定。
(3)保全措施。为了及时保全当事人的利益,仲裁委员会主席有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声明,对与当事人有关的物资、产权等提请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措施。
(4)仲裁审理。案件审理地点,一般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举行。必要时经过仲裁委员会主席批准,也可在我国境内其他地方举行。根据国际惯例和当事人请求,可不公开审理。仲裁人员在弄清案情的基础上,首先应当进行调解,如双方和解,则不再仲裁。只有当调解无效时才进入审理。仲裁开庭审理,应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亲自出庭,也可委托他人代理出庭。仲裁开庭,应允许双方充分辩论。
(5)仲裁裁决。裁决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少数人的意见必须附卷。裁决书主文应当在审查终结时当庭向当事人宣读。裁决书应当在宣读主文后15日内作成,并附具理由,由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名。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分送或分寄双方当事人。仲裁决为终局裁决,任何一方都不得向法院或其他机关提出更改要求。
(6)仲裁裁决的执行。对仲裁庭的裁决,如果败诉一方不执行,胜诉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败诉一方在国外,可根据1958年在联合国主持下制订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规定请求司法协助,由败诉方所在国的法院依照该国法律程序,予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