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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法手册》第269页(2968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实施了违反土地法规、危害土地资源的行为,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并受法律的制裁。

由此可见,行为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具备这些要件,就不能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承担违反土地法规的法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必要条件:

(1)要有破坏和危害土地资源、违反土地法规的行为。这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客观要件。

违反土地法规的行为是指土地法规要求做的行为人没有做,禁止做的却又做了。在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是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仅有违法犯罪的意图,而无违法犯罪的行为,行为人是不能承担法律责任的。

至于说作为必要条件的行为是否要求一定是违法行为,在这一点上,学术界存在着争议。有些学者认为行为的违法性不宜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为:对土地,特别是生态环境的破坏,所造成的危害具有潜伏性和隐蔽性,不易被人们及时察觉,法律也不可能对这种不确切的危害作出明文的规定。如果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那么在当前法律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国家土地资源将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对一些在客观上给土地资源造成危害后果但尚未触犯法律的行为,将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在我们将行为的客观性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时,是否也将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必要条件还值得进一步探索。

(2)要有危害后果,即在客观上给土地及其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害。这也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客观要件。

仅有行为,而无危害后果,行为人也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并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要取决于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大小,从而也就决定了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的大小。

危害后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物质损害,二是人身损害。物质损害是指非法占用、破坏、污染、浪费土地所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种。人身损害是指因为污染、破坏土地资源,造成公民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上的损害,包括致人疾病、伤残和死亡,如因污染土壤,使农作物变质,造成多人疾病或死亡。

(3)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联系。这是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又一客观要件。

仅有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还不行,必须二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即危害后果必须是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才能承担法律责任,这对于划分法律责任的界限、明确责任的大小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但是,在土壤污染案件中,要确定某污染行为与某人所受人身伤害之间有无因果联系是很困难的。因为:

①造成土地污染的原因错综复杂,人们无法了解各种污染物的性质、迁移规律和毒性特征等,其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采用环境监测、技术鉴定和化学分析等技术手段,而这些又非个人可以完成的;

②造成土地污染和破坏,其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或在短期内能发现,很多污染物的作用是累积和复合的,一般需要较长时间才能表现出来;

③很多污染危害都是多因子复合作用的结果,即多因一果,无法确定真正的原因;

④作为受害个人来说,他所患疾病的原因很多,很难确定是某一原因所致。

由于以上原因,在土地污染和破坏案件中,就很难确定其因果联系。在国外,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多是采用因果关系的推定。

所谓因果关系的推定,是指在不能用通常的办法确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可用流行病统计学等所确定的办法,通过对群体调查统计的结果,来推定某排污行为与人群身体受害之间有因果联系。目前,我国立法中尚未对因果关系的推定作出规定,至于今后是否采用,还有待于法学界根据我国的实情进一步研究,有待于司法部门进一步的实践。

(4)行为人在主观上要有过错。这是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要件。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过”即过失,“错”即故意。所谓过失,一般认为是不具有正常人预见能力的心理状态,表现有二种情况:一是应当预见却又未能预见;二是虽预见到了却又轻信危害不会发生。所谓故意,是指追究或放任某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也表现出二种情况:一是明知某种危害结果会发生,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二是明知某种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虽不追求结果的发生,但对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态度。

一般来说,在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应该审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即看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有在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应对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

随着近代工业、交通和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一些高度危险性的作业严重威胁着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工业事故、交通事故日益增多,工业生产排放的大量废物,导致包括土地在内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使人民的健康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这一系列事故的发生大多是出于技术、设备方面的原因,行为人并不具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话,就会使致害人的污染、破坏行为合法化,使受害者告状无门,其合法权利就会遭受肆意侵犯。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便产生了,从而突破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对他人造成民事损害的不法行为中,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采用了这一原则。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目前仅限于在追究民事责任中施用,在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仍施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追究因污染和破坏土地资源、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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