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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财产是否进行国有资产登记?怎样登记?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企业管理出版社《工会工作手册》第861页(670字)

新《工会法》第39条规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此规定为保护工会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

目前,在进行国有资产登记工作中,许多地方的政府主管部门要将工会的财产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理由是工会的财产是由工会经费购置的或建筑的,故应作为国有资产登记。这一作法,为工会财产的归属问题带来了矛盾。许多工会也向全总反映这一问题。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1992年12月1日全国总工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署发布的《关于各级总工会及所属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总财字(1992)27号〕根据《工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作了具体规定:

(1)各级工会的财产清查登记工作,原则上按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发布的《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的要求进行。

(2)凡由国家拨给各级工会及其事业单位使用的不动产和其它财产使用权归工会,所有权仍属国家,应作为国有财产进行登记。

(3)由工会经费投资、政府补助、工会企事业收益及其他收入形成的工会资产暂不作为国有财产登记,可作“待界定财产”处理。

(4)各级产业工会、行政机关工会和他们所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按上述各条原则开展财产清查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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