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的代理义务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52页(1196字)

《劳动诉讼法典》规定了检察院有代理诉讼的义务。根据该法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或经请求的情况下,检察院必须依职权为下列当事人提供代理:①劳工及其亲属;②按法院的命令而向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提供医疗服务、护理服务或医院方面的服务,或者供应药物、假体及矫形器具,又或者提供其他服务或作出其他给付之人;③向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提供医疗服务、护理服务或医院方面的服务,或供应药物、假体及矫形器具,又或者提供其他服务或作出其他给付的公立卫生场所,只要该场所无人提供争讼事宜的服务。需要说明的是,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中,检察院也有代理的义务,但是,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分成调解阶段和争诉阶段,而检察院仅须在诉讼程序的争讼阶段依职权作代理。依据该法典,检察院的上述代理义务不影响检察院按一般规定所负的其他代理义务,不影响有关当事人可以按照关于司法援助(1)的法例请求指定律师。而检察院在其应代理的各人或实体之间有利害冲突时,则须要优先代理劳工及其亲属。特别是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果为非本地劳工,且未能确保其可以继续在澳门逗留时,依据该法第二十条,有责任依职权作代理的检察院还有更多的义务,其应当预先采取必须有该劳工在场或有该劳工在场较适宜的证明措施,通过调查证据以维护非本地劳工的权益。上述的规定使得作为弱势的劳工阶层的权益能够得到切实保护。

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院有代理义务,但是,该法第八条第一款也规定了检察院在某些情况下拥有拒绝代理的权力。该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请求客观上无理据,则检察院应拒绝代理;如果因为出现某种特别情况以致提出有关请求明显不合理,则检察院也可以拒绝代理。检察院拒绝代理应当说明理由,并且应当立即将拒绝代理一事通知利害关系人,在通知内还应当说明利害关系人可以在10日内向作出拒绝者的直接上级提出异议。值得说明的是,根据该法第八条第三款,“在检察院拒绝代理的情况下,时效期间及提起诉讼的期间,自作出拒绝决定之日起至就有关异议的决定作出通知之日为止的整段时间内中止,如无提出异议,则自作出拒绝决定之日起至提出异议的期间届满之日为止的整段时间内中止”。提出异议时,利害关系人只需要单纯请求重新审议检察院所提出的理由即可。作出拒绝者的直接上级应在15日内就异议作出决定。如果异议被裁定理由成立,则应当由之前拒绝代理的司法官的法定代任人代理,如果未能确定该法定代任人,则由经特别指定的另一司法官为利害关系人代理。

根据该法第九条,当事人如果委托诉讼代理人或法院应当事人请求指定了律师时,检察院即无义务再依职权为当事人作代理,如正在进行代理,则须终止继续代理;但不影响检察院在诉讼中的辅助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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